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5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抗告人目前無任何收入及所得,雖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惟均屬繼承而與他人共有之財產,難以處分、變現,況其中多數不動產已遭查封,抗告人無法處分。至於抗告人以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20萬元聲請停止另件強制執行程序,實係抗告人四處央求親戚告貸而來,現已無資力負擔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且上開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謄本及遭查封之房地表單等件以為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所示,抗告人名下共有149筆不動產,其中雖有部分遭法院假扣押,惟仍有多筆土地未經假扣押,亦未設定抵押權,自難認抗告人係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況抗告人另聲請就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06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業經原法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隨即於同年月25日依上開裁定供擔保金520萬元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足徵抗告人有相當財力,尚無不堪負荷本件裁判費25萬224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依附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房地財產資料所示,抗告人計有房地149筆,財產總額達1億9313萬572元(見原審卷第224頁)。抗告人雖有部份土地遭查封在案(見原審卷第73至82、102至146、148至150、153至163頁),惟仍有多筆土地未經查封,抗告人自有處分權限。抗告人復稱其財產係由繼承而來,與他人共有,難以處分而不具變現性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有土地均為與他人分別共有,固屬事實,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甚明(見原審卷第33至163頁),抗告人就其應有部分,依法得自由處分,且抗告人尚有多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經設定抵押,自仍具財產價值,難謂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又抗告人自承於96年4月25日提供擔保金520萬元聲請就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06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雖其表示該筆擔保金係向他人告貸而來云云,惟查,抗告人僅提出原法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見本院卷第7至8頁),顯不足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況所謂資力尚包含經濟信用之評價,縱抗告人所言借貸乙情為真,益見其確具相當經濟信用能力。綜觀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與本件訴訟應負擔之裁判費25萬2240元相較,抗告人顯非無資力支付,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