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8688
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民國95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果菜市場前,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查獲之違規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95年度交簡上第30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坦承「伊於95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風景區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8688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果菜市場大門前時,為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事實(見本院95年度交簡上第30號公共危險案件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健新 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是我取締的,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就是異議人測試的結果,測試異議人酒精濃度時,異議人非常明顯有酒醉情形,當時異議人已經口齒不清,且有暴力傾向,異議人身體周邊及口腔都有酒精氣味。本件異議人酒精測試正確只有1次,其它都是在不配合、推推拖拖的情況下,斷斷續續沒有完成測試動作,這種情形相當多次,無法計算。本件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是我製作的。同心圓測試圖也是我全程目睹異議人親自所畫。」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號卷第21、22頁)。另異議人於95年8月11日凌晨4時53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實施同心圓測試之結果,異議人亦顫抖無法順暢流利繪製,且異議人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之情形,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同心圓測試各一紙在卷可參。再異議人因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酒醉狀態下,於95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86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果菜市場大門前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簡上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之事實,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上開違規事實,亦據抗告人於95年8月11日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在卷可稽,因而以抗告人空言否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云云,顯不可採,而認抗告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舉發通知單,雖有將抗告人違規行為地點「宜蘭市○○
路前果菜市場」誤載為「宜蘭市○○路前綠九市場」之情形,然此一誤載情形,並未損及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特定性及同一性,自僅須予以更正即可,尚不因此而影響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前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77毫克)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施以道安講習。二、罰鍰部分俟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應依裁決繳納罰鍰不足之部分,並限於法院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持法院判決書或處分書及收據正本到案繳納,若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高於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本案罰鍰部分免於繳納。三、罰鍰未於法院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繳納,不足之部分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四、自95年11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當日異議人亦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惟舉發機關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為舉發,故本件裁決並未針對此違規行為為裁決。),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8項、第65條第3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
二、本院查原審上開認定,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違誤,且無悖事理,應予維持。抗告人僅依限提起抗告,迄未敘明任何具體抗告事由,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黃俊明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