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2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毀棄損壞、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6月、7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5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2月6日入監服刑,於8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後16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殘刑2年6月4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二者接續執行,於91年3月1日入監服刑,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
1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並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1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猶仍基於單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自95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固定按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7住處、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㈠於95年9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共乘機車之友人形跡可疑致併為警攔查,而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㈡於95年12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通緝致為警逮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與塑膠分裝杓1支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2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3日A00000000號、同年12月1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2份,及該院95年12月31日、同年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2紙,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之法定鑑定程序所得之專業判定結果,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
2次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院95年10月23日A00000000號、同年12月1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2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白粉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5年12月31日、同年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2紙在卷足憑;此外,尚有塑膠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據,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在時間點上相隔均未逾3日,且地點則俱在被告之住、居所內,而顯在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另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則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就被告自95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者,既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本案之犯行,部分雖發生在刑法相關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惟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接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指明。末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毀棄損壞、麻為藥品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6月、7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5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87年2月6日入監服刑,於8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二者接續執行,於91年3月1日入監服刑,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且甫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5年6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亦有卷附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卻猶仍按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毒品期間長達5月逾,顯然毫無戒除毒品之決心,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準備程序否認部份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白粉5包,經送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各該毒品與所附包裝袋,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俱認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扣案塑膠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編│扣押物名稱│數量││號│││├─┼───────────────────────────────┼──┤│1│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重零點零壹零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壹包│├─┼───────────────────────────────┼──┤│2│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後重零點零參玖公克)│壹包│├─┼───────────────────────────────┼──┤│3│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重零點零伍伍公克,驗後重零點零參壹公克)│壹包│├─┼───────────────────────────────┼──┤│4│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後重零點零伍柒公克)│壹包│├─┼───────────────────────────────┼──┤│5│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重零點壹壹貳公克,驗後重零點零捌捌公克)│壹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