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得碁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丙○○○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其餘相對人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39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62號行使權利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63號擔保提存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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