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度易字第262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係馬來西亞國籍人士,然本案業經起訴,且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准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予以交保,而被告之父母親、家庭及事業、投資均在國內,並無棄保潛逃之虞,又被告之二個小孩因馬來西亞護照到期,實有由被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其等回國辦理之急需,爰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號裁判可資參酌。查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正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於聲請狀中亦一再請求本院調查審理,以還其清譽,是本院日後之調查與審判程序,均有待被告在庭始得以順利進行,且被告具有馬來西亞國籍而於臺灣地區並未設有戶籍,為避免其持外國護照出境後滯外不歸,而使本院審理程序難以進行,是本案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至於被告所提上情,僅敘及被告有出國之必要性,核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況被告仍有配偶 林慧雯 而為其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亦可為其子女辦理護照延期等手續,其執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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