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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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案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尚未完全戒除毒癮,惟念其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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