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乙○○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501,03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6,7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表:9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編│土地坐落│權利│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小計│備註││├────┬────┬────┬────┤││││││號│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範圍│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新臺幣:元││├─┼────┼────┼────┼────┼──────┼────┼──────┼──────┼────┤│1│大溪鎮│內柵│埔尾│270之11│全部│52│3,700元│192,400元│計算式為│├─┼────┼────┼────┼────┼──────┼────┼──────┼──────┤權利範圍││2│同上│同上│同上│270之67│全部│58│同上│214,600元│×面積×│├─┼────┼────┼────┼────┼──────┼────┼──────┼──────┤公告土地││3│同上│同上│同上│270之69│全部│243│同上│899,100元│現值。│├─┼────┼────┼────┼────┼──────┼────┼──────┼──────┤││4│同上│同上│同上│270之72│全部│1│同上│3,700元││├─┼────┼────┼────┼────┼──────┼────┼──────┼──────┤││5│同上│同上│同上│270之77│全部│764│同上│2,826,800元││├─┼────┼────┼────┼────┼──────┼────┼──────┼──────┤││6│同上│同上│同上│270之78│全部│255│同上│943,500元││├─┼────┼────┼────┼────┼──────┼────┼──────┼──────┤││7│同上│同上│同上│316│全部│21│同上│77,700元││├─┼────┼────┼────┼────┼──────┼────┼──────┼──────┤││8│同上│同上│同上│316之2│全部│21│同上│77,700元││├─┼────┼────┼────┼────┼──────┼────┼──────┼──────┤││9│同上│三層│頭寮│429之24│全部│397│同上│1,468,900元││├─┼────┼────┼────┼────┼──────┼────┼──────┼──────┤│││同上│內柵│埔尾│336│2分之1│158│同上│292,300元││├─┼────┼────┼────┼────┼──────┼────┼──────┼──────┤│││同上│同上│同上│270之66│1000分之450│5,087│400元│915,660元││├─┼────┼────┼────┼────┼──────┼────┼──────┼──────┤│││同上│同上│同上│214│20分之9│2,863│800元│1,030,680元││├─┼────┼────┼────┼────┼──────┼────┼──────┼──────┤│││同上│同上│同上│299之4│20分之9│246│3,300元│365,310元││├─┼────┼────┼────┼────┼──────┼────┼──────┼──────┤│││同上│同上│同上│300之1│20分之9│272│1,400元│171,360元││├─┼────┼────┼────┼────┼──────┼────┼──────┼──────┤│││同上│同上│同上│304之1│20分之9│446│同上│280,980元││├─┼────┼────┼────┼────┼──────┼────┼──────┼──────┤│││同上│同上│同上│309│20分之9│529│1,800元│428,490元││├─┼────┼────┼────┼────┼──────┼────┼──────┼──────┤│││同上│同上│同上│327之1│20分之9│170│3,300元│252,450元││├─┼────┼────┼────┼────┼──────┼────┼──────┼──────┤│││同上│同上│同上│335之11│20分之9│40│同上│59,400元││├─┴────┴────┴────┴────┴──────┴────┴──────┴──────┴────┤│合計上訴利益價額為:10,501,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7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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