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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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6號、第2777號、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庚○○與丁○○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旁某處共同謀議擄人勒贖,由庚○○提供綁架對象甲○○,丁○○則邀集與之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丙○○、乙○○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人研商擄人事宜,於95年1月20日,庚○○先帶同丁○○、乙○○及戊○○至中壢市○○○街○○號甲○○經營之「私家貨精品店」附近以確認綁架對象,至同年月23日傍晚6時許,乙○○先在中壢市○○路其所開設之車行向不知情之 林東興 商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丁○○駕駛上開汽車搭載丙○○、乙○○及戊○○等人,與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私家貨精品店」前等待作案時機,稍後庚○○即先行離去,至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甲○○結束營業將鐵門拉下並欲騎駛機車離去時,丙○○、乙○○及戊○○隨即下車,由戊○○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抵住甲○○右腿之方式,一同將甲○○強押進入G9-6639號汽車之後座,並由乙○○手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把、戊○○則持上開電擊棒分別坐於甲○○之左右兩側以控制甲○○之行動,丙○○則坐於右前座,擄人成功後,丁○○旋即駕車離去現場,並在內壢及大園地區繞行,途中戊○○以丙○○所購買之膠帶蒙住甲○○之雙眼,丁○○則向甲○○要求贖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嗣於95年
1月24日凌晨0時許,丁○○要求甲○○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家人聯繫,甲○○即先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及0時14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楊盛松 聯繫稱:「我被綁架了,對方要求5000萬,不要報警」、「 楊叔 不要報警、他們對我還好希望能花錢消災」等語,再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及1時3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妻 蔡莉萍 聯繫稱:「我被綁架了,歹徒要贖金5000萬元」等語,其間丁○○並曾接過電話向蔡莉萍稱:「我們要取財而已,不是要他的命,你們明天籌5000萬元」等語,聯繫完後,丁○○即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往中壢工業區,改駕駛丁○○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戊○○及甲○○等人,一同前往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達該址房屋後,即將甲○○藏放在屋內地下室。又丁○○另於95年1月24日上午8時5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甲○○業已遭其等綁架之情,並於95年1月24日至25日間,由丁○○、乙○○分別以甲○○上開行動電話與甲○○之家屬談論贖金事宜,其間丁○○等人亦曾帶甲○○外出並要求甲○○與家人連絡交付贖金。嗣於95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乙○○與甲○○之家屬談妥支付贖金8,000,000元,丁○○、乙○○隨即外出取款,丙○○、戊○○則繼續在丙○○住處看守甲○○,而丁○○、乙○○外出後即由乙○○以電話通知家屬 何應煥 、 湯竣宇 、 葉汶龍 等3人先駕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臺北縣五股交流道,途經長庚醫院加油站時,乙○○先要求湯竣宇下車,由何應煥、葉汶龍開車駛至臺北縣五股交流道,乙○○復要求何應煥在五股交流道下車另搭乘計程車沿國道一號南下折返至桃園縣楊梅鎮味全埔心牧場,並在埔心牧場改搭丁○○等人事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前往臺66線26公里處,庚○○則在味全埔心牧場監視何應煥並以公用電話回報現場狀況,迨何應煥依約抵達臺66線26公里處後,何應煥因要求與甲○○見面遭拒,何應煥即拒絕支付贖款且搭車離去。丁○○、乙○○見何應煥未支付贖金,亦駕車返回丙○○住處,並與丙○○、戊○○等人商議釋放甲○○,至95年1月26日凌晨5時30分許,丁○○即駕車與丙○○、戊○○等人一同將甲○○載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子口予以釋放,並由甲○○自行與家人聯絡後返家。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庚○○、丁○○、丙○○、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證人甲○○、蔡莉萍、 何應忠 、何應煥、 呂啟弘 及林東興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因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庚○○、丁○○、丙○○、乙○○間就犯案之過程所為供述並無二致,並經證人甲○○、蔡莉萍、何應忠、何應煥、楊盛松、呂啟弘、林東興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復有拘束甲○○處所之照片、作案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共24張、取款憑條影本1紙、作案過程中與被害人家屬聯絡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憑,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戊○○關於其觸犯擄人勒贖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丁○○、丙○○、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應認定為共同正犯,對被告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因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戊○○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甲○○,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加重、減輕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不思自食其力,竟冀望不勞而獲,物色身家富裕之對象予以綁架,再向家屬勒索鉅額贖款50,000,000元,不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亦造成極大之恐懼,其行為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戊○○於綁架時及囚禁被害人期間並無傷害或凌虐被害人之暴力行為,且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為共犯庚○○、丁○○、丙○○等人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戊○○及共犯乙○○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又沒收雖為從刑,惟兼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是上開物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7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ONY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共犯丙○○所有,供聯絡本件擄人勒贖犯│││(序號00000000││行所用。│││259363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2│摩托羅拉牌行動│1支│扣案,共犯庚○○所有,供聯絡本件擄人勒贖犯│││電話(型號266││行所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3│摩托羅拉牌行動│1支│扣案,共犯丁○○所有,供聯絡本件擄人勒贖犯│││電話(序號3544││行所用。│││0000000000號,│││││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4│膠帶│1捲│扣案,共犯丙○○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用。│├──┼───────┼──┼─────────────────────┤│5│膠帶│6團│扣案,共犯丙○○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用。│├──┼───────┼──┼─────────────────────┤│6│電擊棒│1支│未扣案,被告戊○○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用。│├──┼───────┼──┼─────────────────────┤│7│玩具手槍│1把│未扣案,共犯乙○○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