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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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乙○○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