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宜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宜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被害人 陳氏琛 與告訴人即陳氏琛之配偶 李玉龍 至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大門處時,在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之配偶 林川榮 、被害人友人 阮桂蓉 及其他在場多數人前,以「把你的狗臉出來這個妓女」、「臭雞吧妓女」、「懦夫妓女」、「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害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被害人名譽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孫淑玉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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