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4號
98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廖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併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84年6月間起,詐以合資購買古董為由,向乙○○、丙○○
2人佯稱:其在中國大陸,透過一名 李映福 教授介紹可買得價值不菲之古物,該批古物經廣東省書記 黃德旺 鑑定過,價值上億,因大陸古物不能出口,是透過黃德旺私人快艇由廣東送至香港,再由庚○○從香港海關護送至台灣云云,使乙○○、丙○○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價金,庚○○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物攜回先置放於臺灣銀行保管箱,後移置於桃園縣大溪農會保管箱,並佯稱:東西暫時不能處理或鑑定,否則會出人命云云,乙○○、丙○○2人遂未做任何求證,直至庚○○未將所稱之附表編號4文物攜回時,心覺有異,乙○○、丙○○遂將保管箱內文物照相,以相片寄送故宮博物院、 蘇富比 公司鑑定,得知為不具價值之文物,始知受騙,乙○○、丙○○遂向庚○○催討償還欠款,嗣庚○○為免東窗事發,明知印鑑不符,仍於86年2月24日,自行簽發其友人 楊麗珍 所有但授權庚○○使用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244623、244624、244625號,面額分為100萬元、162萬元、6萬
5千元等支票3張作為支付,乙○○、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庚○○又於86年3月19日簽發本票TH0000000、TH0000000、081110,面額分為850萬、30萬、100萬,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且庚○○舉家他遷,避不見面,而悉上情。
(二)86年初,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稱共同集資購買春秋時代奏板、金鼎等古董為由,向甲○○籌措資金350萬元,惟庚○○竟未購買古董,反將該筆資金悉數花用殆盡,幾經催討,庚○○為免東窗事發,明知印鑑不符,86年3月間,仍自行簽發楊麗珍所有但授權庚○○使用之前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244636、244637、244638號、244618號,面額分別為38萬、35萬、115萬、115萬等支票4張,及86年7月間,其友人楊麗珍所有但授權庚○○簽發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15萬等支票3張作為支付,嗣甲○○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86年2月28日,庚○○復因經濟困窘,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丁○○辦理汽車借款15萬,約定月息9分,原車可使用,庚○○並簽定汽車買賣契約且簽發本票票號TH069566號,發票人為庚○○、己○○○,面額15萬元,未料隔日竟未履行且不知去向,丁○○始知受騙。(四)庚○○於89年間因他人介紹認識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謊稱其姓名為 簡誌豪 ,於90年6月5日,持不知情之 黃淑銘 簽發之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龍潭支庫,支票號碼為NW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發票日為90年6月21日之支票1張,向戊○○擔保調借現金,並謊稱發票人黃淑銘為其媳婦等情,致戊○○信以為真而借予20萬元,未料屆期提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後查知庚○○之真實姓名且因詐欺案件羈押,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甲○○、丁○○、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之詐欺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人乙○○匯款回條2份、台灣銀行匯款人丙○○匯出匯款回條聯、泰山鄉農會乙○○匯款申請書(87偵續143卷第24頁)、富邦銀行八德分行90年7月20日函附84年6月至8月對帳單1份(90易1544卷第31頁)、國立故宮博物院85台博登字第528號函、蘇富比85年7月25日函、檢察官至大溪農會保管箱勘驗筆錄及照片(87偵緝20卷第16、18-21、31、36-46頁)、被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244623、244624、244625號,面額分為100萬元、162萬元、6萬5千元支票3張、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3張、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說明書(86偵10832卷第15頁)、富邦銀行楊麗珍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87偵緝21卷第21頁)、商業本票TH0000000、TH0000000、081110共3張,面額分為850萬、30萬、100萬(86偵16328卷第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予認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244636、244637、244638號、244618號,面額分別為38萬、35萬、115萬、115萬等支票4張(89偵11498卷第16頁)、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15萬等支票3張、退票理由單3張(89偵11498卷第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予認定。就事實欄一
(三)部分,業據證人及被害人丁○○於偵查、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票號TH069566號,發票人為庚○○、己○○○,面額15萬元本票1張(88他735號第
3、22頁)、本院87年度易字第2790號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予認定。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復有證人黃淑銘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龍潭支庫,支票號碼為NW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發票日為90年6月21日之支票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予認定。依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各罪,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乙○○、丙○○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另就事實欄一(二)(三)先後向告訴人甲○○、丁○○詐取金錢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係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與事實欄一(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乙○○、丙○○、甲○○、丁○○、戊○○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惟查: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於84年6月間以購買古董之名義,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乙○○、丙○○詐取如附表之金額,與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於86年初以購買古董為由詐騙甲○○,隨後於86年8月以其所有汽車佯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向丁○○詐騙,二者時間相隔近2年,另與事實欄一(四)部分,二者相距之時間,亦相隔約有3年9個月之久,均難謂時間緊接,要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不能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前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82號起訴:「被告庚○○、己○○○明知兩人經濟上已陷於週轉困難,並無給付車款之能力,竟於86年2月28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丁○○財物之犯意聯絡,向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車款為新台幣100萬元,於購買時,庚○○與己○○○竟隱瞞其經濟上已陷於週轉困難之情事,當場交付15萬元與丁○○,使 游某 不疑有他,將上開車輛交予其兩人,並辦理過戶手續,嗣因 鄭某 兩人屆期不給付車款,且逃逸無蹤,游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該案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2790號判決認定:檢察官起訴上開事實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即本案事實欄一(三)部分)就詐欺手段及詐欺所得之物均不同,因認被告實際涉犯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依不告不理之原則,判處被告庚○○就上開事實無罪確定。嗣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另行起訴,犯罪事實與前案不同,顯非同一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本院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仍得逕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一再利用被害人信任,接連詐取款項花用,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得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事後與被害人甲○○、丁○○、戊○○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審理筆錄在卷可稽(97年附民168號卷、97附民移調275號卷、90年易字第1544卷第8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在96年4月24日施行前之90年11月9日即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97年8月26日始為警緝獲,再由本院提訊審理,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則依上開法條之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表┌──┬───────┬───────────┬───────────┐│編號│匯款時間│佯稱古物內容│乙○○、丙○○匯款金額│││││(單位:新台幣)│├──┼───────┼───────────┼───────────┤│1│84年6月間│鎏金佛像(詐稱南北朝皇│價金共570萬元,由 林松 ││││陵出土古物)│澤出資300萬元,丙○○│││││出資270萬元│├──┼───────┼───────────┼───────────┤│2│84年6月間│翡翠器皿│乙○○出資50萬元│├──┼───────┼───────────┼───────────┤│3│84年6月間│碗公(詐稱為明朝八大瘸│丙○○出資70萬(檢察官││││子所製)│誤載為250萬元)│├──┼───────┼───────────┼───────────┤│4│84年7月間│①鎏金佛像(詐稱為南北│乙○○出資310萬元││││朝晚期作品)│││││②御花瓶(詐稱為乾隆皇│││││帝所持用││├──┼───────┼───────────┼───────────┤│5│84年8月間│鎏金佛像、象牙│丙○○出資120萬元,林│││││ 松澤 出資292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