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萬春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Q二─九六六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植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二快車道,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起訴書誤植為三民路與長壽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適 楊惠茹 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虎頭山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正穿越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第二快車道時,陳萬春見狀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撞及楊惠茹所騎乘之腳踏車,楊惠茹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丙○○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以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事故警員 施順霖 自首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楊惠茹所駕腳踏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沿桃園市○○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伊行駛於第二快車道上,伊是跟著車隊走,車速很慢,當時號誌是三民路綠燈,因伊左前方有一輛拖車,正欲左轉長壽路,遇紅燈而暫停,擋住伊視線,被害人楊惠茹是直行成功路繞過該拖車車頭前行,伊發現被害人之腳踏車時已剎避不及,本件係因被害人楊惠茹闖紅燈,又伊左方有一部大拖車擋住視線,當被害人楊惠茹從拖車車頭前橫過三民路,伊發現時已不及剎避,被害人楊惠茹才撞及伊大貨車右前保險桿上方,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丙○○所駕之大貨車係沿三民路由西往東(即由縣議會往體育場之方向
)方向行駛,在三民路與成功路口(成功路分隔島附近)肇事,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己○○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車輛停放位置之照片附卷(見相驗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八頁)可稽,起訴書指稱被告係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三民路與長壽路口肇事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楊惠茹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見相驗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三十一頁)可稽。
㈡該桃園市○○路、成功路與長壽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五叉路之四時相號誌,共分為四個時相,該號誌變換之情形、秒差情形詳如下述:
⒈第一時相:三民路縣議會往體育場方向是綠燈(上午七時至八時之時段,綠燈
四十秒),車輛可以直行前進及左右轉至成功路、長壽路;此時,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為紅燈;成功路雙向為紅燈,但可右轉(成功路自虎頭山可右轉至三民路一段方向;成功路自桃園市區可右轉至體育場方向)。
⒉第二時相:由三民路縣議會往體育場方向開放直行燈號,反方向即體育場往三
民路縣議會方向可直行及右轉(上午七時至八時之時段,綠燈四十一秒);成功路雙向為紅燈,但可右轉。
⒊第三時相:成功路雙向綠燈通行(上午七時至八時之時段,綠燈四十秒),其餘路口均是紅燈。
⒋第四時相:長壽路綠燈(上午七時至八時之時段,綠燈四十秒),成功路雙向紅燈,但可右轉;三民路雙向亦是紅燈。
此業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甲○○於原審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桃警分交字第二八一八三號函及所附之交通號誌設施基本資料一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桃園縣交通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桃交工字第○九一G○○一六五五號函所附桃園市○○路○○路與長壽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表一份在卷可稽。雖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有下列四種狀況無法確認案發時號誌確切之運作情形,⒈車禍確定時間沒有辦法準確確定;⒉如有人為操控號誌,就沒有辦法確定當時號誌運作情形;⒊如遇到特勤,有人員指揮,也沒有辦法確定當時號誌運作情形;⒋每人所帶手錶時間不同,與交通控制中心的時間不同,沒有辦法依何時間認定是案發時間,所以案發當時之交通號誌如何運作,沒有辦法確定等語,然綜合本案所有客觀證據判斷,案發後係被告丙○○以電話報警,報警後約十幾分鐘警方到達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述詳實,足證被告肇事時事故現場並無警方以手控方式操作號誌,亦無警方人員以人力方式指揮交通,而證人即事故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施順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燈號均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事故地點之桃園市○○路、成功路與長壽路口之交通號誌有異於上述號誌管制之情形,自應以上述號誌管制之情形推斷案發當時之號誌狀況。
㈢目擊證人己○○當時係騎機車沿三民路與被告丙○○所駕之大貨車同方向由西向
東行至成功路口停車,欲採兩段式左轉往長壽路回臺北,其停車於成功路口待轉時看見肇事情形,據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上午)七時十分左右,伊騎機車停於三民路與成功路口等紅燈,當時Q二─九六六號貨車駕駛丙○○沿三民路西向東行駛到達肇事地點,前車頭撞及腳踏車騎士楊惠茹之右前方,楊惠茹受傷送醫急救。當時號誌三民路東西向是綠燈,貨車Q二─九六六號是綠燈號誌行駛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伊從中壢要回臺北,本來走三民路,因三民路左轉綠燈轉為紅燈,只能直行,所以轉到成功路待轉,(問:車禍當時三民路往體育場直行是何燈號?)綠燈。轉到成功路上後約十至二十秒左右才聽到碰撞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足見證人己○○所騎機車沿三民路行至成功路口停下等紅燈,看到被告丙○○所駕大貨車行至三民路與成功路分隔島附近與被害人肇事之時間,應是前開第二時相號誌之時段(即由三民路縣議會往體育場方向開放直行燈號,反方向即體育場往三民路縣議會方向可直行及右轉),當時被告應是綠燈行駛,而被害人楊惠茹顯係闖紅燈行駛甚明。證人己○○與兩造均不相識,其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即被害人楊惠茹之姊戊○○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伊與伊妹妹楊惠茹分別騎自行車,由虎頭山走成功路,欲返家(桃鶯路)當時伊妹妹騎在前面,相隔十至十五公尺間,伊妹妹已過三民路與成功路口一半時,伊即看到第一輛(Q二─九六六號)欲穿過三民路、成功路口的大貨車把我妹妹楊惠茹碰倒在地面,致使頭部著地然後受傷。當我們騎自行車返家途中,行經三民路與成功路口,當時是綠燈,伊妹妹楊惠茹自然穿過,伊在她後面有十五公尺距離,當伊到路口時,已轉換黃燈,伊在路口停下等燈號,並目擊伊妹妹騎自行車穿過路口,伊妹妹騎至路口一半時,已轉換紅燈,突然被駛出路口的第一輛來車碰倒於地,致使她受傷,腳踏車沒有損壞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九頁),惟依事故地點之交通號誌管制情形,倘證人戊○○之證述屬實,則被害人楊惠茹穿越三民路與成功路口時,係於前開第三時相號誌轉換為第四時相號誌時,則與證人己○○之前開證詞足證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為前開第二時相號誌之時段不符,況被告丙○○一再辯稱其行進時成功路之號誌為綠燈,並陳稱事故發生後證人戊○○於事故現場曾說有叫她妹妹(即被害人楊惠茹)不要闖紅燈,但被害人楊惠茹偏要闖等語,而被害人楊惠茹父母丁○○、 陳月照 於偵查時並具狀稱:「經告訴人瞭解車禍現場發生情形,認為丙○○駕駛大貨車在綠燈正常行駛中,被腳踏車撞及,而發生車禍,應屬事實。」等語(見相驗卷第六十七頁背面),是證人戊○○所證稱:成功路轉為紅燈,被害人是突然被駛出路口的第一輛來車碰倒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係於成功路方向由綠燈轉換為紅燈,長壽路轉換為綠燈,三民路方向尚屬紅燈之際,即啟動往前行駛而肇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本件車禍事故雖被害人楊惠茹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虎頭山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惟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證人即被告丙○○之妻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伊乘坐伊先生所駕駛Q二─九六六號車前坐右側,我們行駛的是快車道,由三民路一段欲往龜山方向行駛,當時時速約三十公里,當時內車道有大拖車行駛,我們平行距離約半個車頭,我們在後,伊見到楊惠茹騎的自行車,由成功路三段往二段行駛,欲穿越三民路、成功路口,當她由我們左側大拖車前橫過時,已到我們車前,伊丈夫丙○○來不及煞車,當場碰及,致使楊惠茹倒地受傷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七頁),足見被害人楊惠茹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由成功路三段往二段行駛,欲穿越三民路、成功路口之過程,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又依現場之照片觀之,本件車輛擦撞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駕貨車右前保險桿上方(見相驗卷第十六頁上方照片所示),足見被害人楊惠茹係穿越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第二快車道,並已超過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雖被害人楊惠茹所騎腳踏車遭被告之大貨車擦撞後,腳踏車僅坐墊下方受損,後輪沒有明顯損壞,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僅右前方車頭部位受損等情,業據證人施順霖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並有車損照片附卷(見相驗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可稽,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楊惠茹遭撞擊後,倒地處血跡與腳踏車倒地處相距五點七公尺,且依卷附被害人楊惠茹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楊惠茹右眶部呈皮下出血、右頰部三乘三公分皮下出血、右後頂骨部五乘五公分血腫併有三公分裂傷及顱骨骨折、右上臂外側八乘八公分皮下出血、右上臂脫臼等,顯見被害人楊惠茹係因右側受有重大之撞擊致彈離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可見被告倘盡其注意義務,應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致不及採取煞避措施,而撞及被害人楊惠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亦不能以被害人楊惠茹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之違規而免除責任。被害人楊惠茹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害人楊惠茹死亡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證人己○○經傳喚未到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敍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行為過失致被害人楊惠茹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以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事故警員施順霖自首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施順霖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報案人為被告丙○○等語相符,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原審失察,未諭知被告罪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輕微,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業經被害人父母丁○○、陳月照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具狀陳明(見相驗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犯罪後已真摯悔悟,經此教訓,今後當知慎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