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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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對人 陳皆富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債權讓與事件,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債權移轉證明書、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此亦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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