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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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144號

原告 蕭宇晟

訴訟代理人 賴淑霞

被告 王啓鑌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11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巨豐公司亦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請求賠償如下:

 ⒈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7,585元。

 ⒉工作損失47,712元(維修14天,每日3,408元)。

 ⒊綜上,總計請求金額為125,297元(計算式:77,585元+

  47,712元=125,297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目前沒有工作,也是低收入戶,我並沒有不賠償,只是經濟方面負擔不起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損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93,707元(零件47,495元、鈑金30,452元、塗裝15,760元),有原告所提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在卷可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月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本件汽車於110年4月出廠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2月12日止,已使用3年1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8,12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30,452元、塗裝15,76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54,335元(計算式:8,123元+30,452元+15,760元=54,3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⒉工作損失47,71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14日無從營業使用,其每日營業收入為3,408元,故受有營業損失47,712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原告並未就每日收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有若干工作損失,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盡其舉證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33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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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495×0.438=20,8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495-20,803=26,692

第2年折舊值    26,692×0.438=11,6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92-11,691=15,001

第3年折舊值    15,001×0.438=6,5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01-6,570=8,431

第4年折舊值    8,431×0.438×(1/12)=3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31-308=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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