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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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3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啓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啓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7列關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關於「擷取照片25張」等語,更正為「擷取照片26張」等語。

 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許啓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民國113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所載,114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7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莊行 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15頁),已減輕實際上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許啓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啓木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莊行正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之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山區藝文暨老人活動中心前,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案經莊行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啓木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行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擷取照片25張、腳踏車及與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俐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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