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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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56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彭文斌

被告 蘇定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收取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收取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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