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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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53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被告 李承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89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6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8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84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萬8897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 陳孟涵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並向原告申辦有息分期付款,分期總價20萬元,分36期平均攤還,每期應繳款7420元,另於當日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原告將系爭機車買賣價金全額給付陳孟涵後,經其讓予上開債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16萬5177元未清償,又系爭機車拍賣受償1萬2000元,扣除110年8月1日起至10月19日所生利息共572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本金15萬8897元(165177-【00000-0000】),而系爭本票於110年10月25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897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暨特別約定事項、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本票(重簡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1-42頁)、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貸款攤還表、繳款明細、拍賣損益試算表、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25-3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