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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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珮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珮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正喬 George」、「 陳偉豪 」、「 劉梓翔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陳肇明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陳肇明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陳珮瑩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8月6日再度對陳肇明以相同手法行騙,陳珮瑩即與「正喬George」、「陳偉豪」、「劉梓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陳肇明相約於114年8月6日在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前,收取投資款60萬元,再由陳珮瑩持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正喬George」、「陳偉豪」、「劉梓翔」等人之聯繫,並依其等指示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德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下稱本案收據)後,於114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向陳肇明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陳肇明,嗣陳珮瑩攜款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珮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惟其中有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9頁、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肇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083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至第3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台德投資應用程式及通話記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77頁至第152頁),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正喬George」、「陳偉豪」、「劉梓翔」指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得款項,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屬具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正喬George」、「陳偉豪」及「劉梓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知悉「正喬George」所屬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竟為圖輕鬆可得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珮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台德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正喬George」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與「正喬George」、「陳偉豪」、「劉梓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114年6月間某日至114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法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有實際財物損失,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被告除本案外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有1名8歲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台德公司印文1枚,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宣告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6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然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7月中開始去收錢,收了7、8次,我總共獲利1萬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10號卷第173頁),但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報酬是每次完成工作後,助理會從我交付款項中抽出2000元作為報酬,這次報酬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是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已屬不明,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而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將工作證印出來後就放在包包裡沒有拿出來,也沒有配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面交時,並未出示工作證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9頁),再參以被告為警逮捕時,本案工作證係放置在其隨身包內,並未配戴等情,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本案工作證之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實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台德公司工作證1張
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台德公司之114年8月6日茲收證明單
3
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16)
4
新臺幣6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