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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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214號

原告 劉玉蘭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被告 王彥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9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經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8日,邀約原告至假投資網站 紅榮 投資平台(網址:www.app.vomsn.com)投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榮官方客服帳號」,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8日起,共計交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1月11日15時前之某時、同年1月15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即由被告依暱稱「經理」指示,先列印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紅榮投資」之印文),再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同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交予原告收執,用以表示「紅榮投資」之外務專員「 王俊甫 」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10萬元攜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員,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王俊甫」署押各貳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王彥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據此請求1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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