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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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1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矢持 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告黃復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54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2時32分許保險期間內,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與安德街60巷口,因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側車輛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張素英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素英受有傷害。原告已賠付張素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547元,而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肇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張素英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張素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原告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卷第15-2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等;本院卷第30-69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3-97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3、73-2頁)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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