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陸點陸零公克(包裝重壹點陸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陸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甲○○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許),至友人乙○○(已由公訴人另行偵處)位於新竹縣○○鄉○○路三六0之八號住處催討新台幣(下同)三萬多元之債務時,乙○○表示過二、三天方有錢還債,但願意先提供毒品作為擔保,迨清償時再取回毒品,甲○○竟同意而收下乙○○所交付用以當作償債擔保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六點六零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九公克;另一包淨重一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毛重一點四五公克,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取零點零三公克鑑驗,驗後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另一包毛重二八點四六公克,淨重二六點八七公克,取零點零七公克鑑驗,驗後淨重二六點八零公克),因此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欲離開乙○○前開住處時,甫開門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個人使用之手提包內扣得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乙○○於警訊中亦證稱在右揭時地,其將扣案之毒品交予被告,被告欲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實各含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部分其中一包淨重六點六零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九公克,另一包淨重一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部分其中一包毛重一點四五公克,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取零點零三公克鑑驗,驗後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另一包毛重二八點四六公克,淨重二六點八七公克,取零點零七公克鑑驗,驗後淨重二六點八零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三五九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三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七五九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時所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雖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以及證人乙○○於警訊時均陳稱:當時證人乙○○為表示戒毒決心,故央請被告將扣案之毒品丟棄他處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先前所言有所避就,本院所述方屬實情,而證人乙○○則係附和之語;其次,被告與證人乙○○均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渠等當知悉扣案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得任意持有,倘證人乙○○有意丟棄毒品,自行處理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央請被告為之,被告復何須冒此風險代為丟棄,此與常情顯然相悖,衡情度理,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確保證人乙○○償債而收下毒品一節較為可取;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並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一三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並無因施用而持有扣案毒品之需要,益徵被告冒險持有扣案毒品之原因係為取得擔保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違禁品,禁止持有,被告罔顧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且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考,素行不佳,惟持有前揭毒品之時間甚為短暫,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六點六零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九公克;另一包淨重一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毛重一點四五公克,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取零點零三公克鑑驗,驗後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另一包毛重二八點四六公克,淨重二六點八七公克,取零點零七公克鑑驗,驗後淨重二六點八零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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