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 律師
李文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聲請將扣案之瓦斯爐送鑑定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瓦斯爐具點火鈕案發後有開啟之偏向,且扣案之瓦斯爐具開關已燒熔而無法鑑定等情,業據鑑定人丙○○在本院證述甚詳。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刑法刑法第173條第2項罰金刑部分,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案原審適用法律(即行為時法),既無不合,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仍難指為瑕疵,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典,且年事已高;又其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復按犯罪在新法(指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實施前,新法實施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宋錦武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11月2日上午8時3分許,在其花蓮市○○街○號住處廚房內,原應注意家中開啟瓦斯鋼瓶閥,使用瓦斯爐具烹煮食物時,應留意食物之烹煮狀態,並隨時調節瓦斯爐火之開啟、關閉等狀態,又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爐具位置距離其所在位置僅數公尺遠,目視即可查見烹煮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已將瓦斯鋼瓶閥開啟並使用瓦斯爐具烹煮食物中,且又未留意在爐上烹煮之食物烹煮狀態,而未適時查覺已起火而將瓦斯爐火關閉,致瓦斯爐火燒熔鍋蓋、爐具而起火燃燒,導致失火將其所有之同市○○街○號住宅燒燬,並延燒而燒燬其附近由辛○○使用之大禹街1號(所有人為 郭欽泉 )、壬○○所使用之大禹街3號(所有人為 林金龍 )、戊○○所有之大禹街7號、癸○○所使用之大禹街9號(所有人為 湯松子 )、庚○○所有之大禹街11號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 尤勝雄 所有之大禹街9之1號(案發後始編立門牌)、乙○○所有之大禹街13號現供人使用住宅,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該火勢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灌救撲滅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壬○○、戊○○、癸○○、乙○○、子○○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系爭火災並非伊之疏失所造成,蓋火災當日伊家裡並沒有使用瓦斯爐煮食食物,所以不可能是因為伊使用瓦斯爐具不當而失火釀災云云。惟查:
㈠上開時間、地點,被告在其位於花蓮市○○街○號之住處廚
房內,開啟瓦斯鋼瓶閥,使用瓦斯爐具烹煮食物時,疏未注意在爐上烹煮之食物烹煮狀態,未適時將瓦斯爐火關閉,致瓦斯爐火燒熔鍋蓋、爐具而起火燃燒,導致失火將上址住宅燒燬,並延燒而燒燬附近大禹街1號、3號、7號、9號、9之1號、11號、13號等現有人居住或使用之住宅、建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壬○○、戊○○、癸○○、甲○○、庚○○、乙○○、子○○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警卷第6至23頁、94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第
24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35至136頁),並經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至87頁),復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69張、火災現場位置圖3紙、火災證明書1紙、調解委員會通知1紙及國立中山大學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起火點並非伊之大禹街5號住處廚房云云,惟
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記載:「起火戶之研判:大禹街燃燒後東側住戶(
1、3、5、7號)燃燒現象較嚴重,經勘查5號燃燒現象最為嚴重,鐵皮屋頂已有塌陷、嚴重燒白等現象,西側住戶(9、10、13、15號)燃燒現象較輕微,內部裝潢有燃燒碳化現象,鐵皮屋頂僅輕微燒白,研判火勢應較集中5號且燃燒較劇烈、較久。大禹街5號2樓燃燒後可看出西側天花板燃燒碳化較東側嚴重,鐵皮已嚴重燒白,且橫樑燒細向房屋中間塌下;1、2樓鐵皮屋頂已向中間塌陷,且嚴重燒白,廚房西側較東側燃燒嚴重,已嚴重燃燒碳化且燒失,廚房中間橫樑也因燃燒劇烈而碳化燒細而塌陷,可發現比較其他各戶燃燒為最嚴重,燃燒時間更長且劇烈。綜上所述,並參考大禹街5號屋主丁○○所述:『從房屋後方冒出陣陣濃煙,煙很大不知何處起火』,7號屋主戊○○所述:『當我起來發現時,目見大禹街5號戶內已是火煙』;13號屋主乙○○所述:『我在1樓拉開鐵門準備做生意,發現大禹街5號2樓發生火警』,研判大禹街5號為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廚房西北角可發現石柱及防盜窗已有嚴重燒白現象,鐵皮已燒塌,木樑也嚴重碳化,西北角靠近床鋪邊可發現於地面上殘餘物向西北角倒塌,地面上椅子面向面向廚房西北角燃燒碳化較嚴重,牆下物品發現皆面向廚房西北角燃燒碳化特別嚴重,西北側牆角之鐵架已嚴重燒白、燒塌,且於低處也有燃燒碳化現象,顯示於此火勢較強烈且燃燒時間較長,綜合比較火流方向及物品燃燒強烈現象,研判大禹街5號廚房西北角為最先起火處」等情(警卷第36至40頁、第40至42頁),均核與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吻合(警卷第46至80頁),足證被告上址住處之廚房,確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無訛。
㈢被告又辯稱:伊家中當天沒有人使用瓦斯爐具,故起火原因
不可能是伊使用瓦斯爐不當造成云云,惟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花蓮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現場勘查5號廚房西北角之瓦斯爐架附近無化學促燃劑及瓶、罐等特殊盛裝物,後門也拴鎖,應可排除人為使用促燃劑引燃之可能性。查附近之電源線並無發現有短路痕熔珠,應可排除因電源線所引燃之可能性。起火處挖掘尋獲鍋蓋、爐具及煮熟之食品,再向下挖掘尋獲一燒熔之鍋子,挖掘出之爐具已嚴重燒白,內部組件均已燒熔,並取得起火處瓦斯鋼瓶之鋼瓶閥,經比對新品鋼瓶閥發現該處瓦斯鋼瓶閥有開啟狀態,研判應以使用瓦斯爐具不當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2至43頁),核與卷附火災現場照片顯示之客觀情狀均屬相符(警卷第74至79頁),並經鑑定人即上開調查報告製作者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研判瓦斯爐具當時有在使用,是因當天上午伊勘驗火災現場時有先探問住戶,5號住戶(即被告)告訴伊說他們有在煮東西,出去忘記關,而後來伊研判火災的起火點,是在瓦斯爐附近,瓦斯鋼瓶的閥門有旋轉打開一半,另外在現場也找到燒燬的爐具、燒焦的食物,伊報告上所寫瓦斯爐具使用不當,所謂不當,就是指忘記關的意思,但後來中午製作筆錄時,被告就沒有如此陳述;一般火災通常是在起火點燒燬最為嚴重,但還要根據當時現場存放的物品、種類作研判,伊勘查現場狀況時,並無發現其他受災戶也有瓦斯開啟的情形,只有被告住處有瓦斯桶及酒類外,其他住戶都沒有,本件伊是依據燒燬最嚴重的位置,及相關人士的筆錄來判斷,認為本件應該是瓦斯爐附近起火,起火點可以排除在其他地方的可能;瓦斯鋼瓶閥與瓦斯爐具雖然是兩個獨立的器具,但依照一般實務經驗,如果瓦斯鋼瓶閥有開啟,而且有發現煮熟食物,有在使用瓦斯爐的比例就很高;在火災現場伊發現有類似米飯、稀飯之類的煮熟食物,伊問屋主即被告,被告也有答說在煮東西,但伊沒有採樣化驗,而伊挖掘現場起火點時,也有聞到燒焦食物的臭味,一般東西燒焦味道有點像碳化味道,而本件是像食物煮熟後泡到水的腐爛味道;伊挖掘現場時,剛開始看到鍋子、瓦斯爐都被埋在燒燬的木屑中,挖掘過程中找到鍋子,鍋子已經熔成平面,食物在鍋子底下,瓦斯爐的架子被燒,可能造成瓦斯爐翻倒在地上,瓦斯爐具上還有鍋子的部分焦熔在上面;再伊從本件沒有產生氣爆,瓦斯鋼瓶閥也沒有彈開等現象研判,應該是有人之前就已開啟瓦斯鋼瓶閥,壓力從該處洩壓,才沒有產生氣爆,因一般未裝置自動開啟設施的瓦斯鋼瓶閥,在沒有開啟的狀態下,即使受到外在火勢的影響,因鋼瓶閥本身有承受一定壓力的能力,不一定會產生氣爆或彈開現象,需視燃燒溫度高低、燃燒時間的久暫決定等情明確(本院卷第80至87頁)。且經被告聲請本院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送請國立中山大學鑑定之結論,亦肯認上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對於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而認:「經燃燒理論及熱流分析,同意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結論,研判大禹街5號廚房西北角為最先起火處,應以使用瓦斯爐具不當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國立中山大學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按。再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趕抵火災現場時,被告與他太太有當場向大家說,當時他們家在煮稀飯和燒開水,然後他太太去市場買菜,被告在家看家忘了關瓦斯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顯見案發時被告家中廚房內之瓦斯鋼瓶閥確已開啟,並使用瓦斯爐具烹煮食物,然其疏未注意,未及時關閉而失火釀致本件火災之事實甚明,益徵被告前開空言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證人即被告之妻 林張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家中沒有人使用瓦斯爐煮早餐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
另聲請鑑定案發當時被告有無使用家中之瓦斯爐具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使用瓦斯爐具烹煮食物不當,致失火釀災等事實,業如前述,況本件事證均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放火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而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應以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非以被害客體多少定其罪數,是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有複數不同客體,應僅成立一罪;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建築物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本次一時疏忽,不慎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公眾安全,且犯後拒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復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其過失程度非輕,造成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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