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設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一及二樓之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六時二十分許,因告訴人在被告位於上址一樓住處鐵門外,持香祭拜並丟撒紙錢,被告之配偶 李月娥 乃開門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香追打李月娥(未成傷)而無故侵入被告與李月娥上開住處內(所涉案部分,另行審結)。被告在屋內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拉扯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刮傷(四公分)、左手虎口挫傷、左大拇指破皮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有傷害其之事實云云,並提
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然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驗傷時有該等傷勢而已,此等間接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固曾指訴被告有傷害之情,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嫌隙甚深,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當時被告甚至有強盜之行為云云(此部分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即可見一斑。是在渠等嫌隙甚深之情形下,其證據證明力自較一般無關係之人為低,當不得僅以告訴人較低落證明力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鍾文榮 及 張芷瑩 經本院傳喚並
予隔離訊問後,證人鍾文榮證稱當時告訴人雖有情緒激動地向其表示被告有傷害之事實,但當時除了告訴人兩手手背有紅紅的外,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或流血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證人張芷瑩亦證稱當時告訴人情緒十分激動,但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流血,也沒有看到有受傷之情等語(同見上開審判筆錄第五頁)。以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之情觀之,見有警員到場處理,倘確有遭告訴人傷害之情,衡情,告訴人自會詳加展示傷口才是,然二名實際到場處理之員警,竟均未見到告訴人有受傷之情,更足認被告當時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此情已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傷害
之犯行,是本諸前述說明,此等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