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17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於96年9月19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於97年3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6樓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嗣於翌(15)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防汛道口,遭警查獲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乙紙。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理由一所示之酒後駕車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品行、素行並非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且此次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1毫克,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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