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6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 陸萬 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第一個月壹佰元、第二個月參佰元、第三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每月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丙○○、乙○○、甲○○三人連帶負擔,其餘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丙○○一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丙○○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並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第一個月壹佰元、第二個月參佰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者陸佰元。」減縮為「被告丙○○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並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第一個月壹佰元、第二個月參佰元、第三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每月陸佰元。」,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
1月27日向原告簽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至96年11月30日止,被告丙○○未依約分期攤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等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丙○○持有向原告申請之Combo晶片卡,於97年1月7
日結帳日止,申請停卡,但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被告除應給付所積欠之消費帳款16萬4287元外,另應就本金部分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丙○○負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㈡從而,被告等人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或單獨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