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9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未見悔悟,於96年9月2日上午
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街往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正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中正二路,適有 林宗珀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國慶街往三鶯橋方向直行行駛,閃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林宗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竟未為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互核相符。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三峽分局鶯歌車禍處理小組一般陳報單等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97年4月16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造成被害人雙膝擦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之傷害,傷勢並非嚴重,被告肇事後逃逸,固屬非是,然被告於事後已賠償其損害,而與之成立民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宥恕息訟不予以追究之意在卷。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利益,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處刑,且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帶說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