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64號,95年度偵字第579號、95年度偵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買賣雙方先於電話中商議並談妥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及地點,再由乙○○持往交易地點交付買受者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 張慧娟 、 溫小菁 、 廖國民 、 王永福 、 曾國欽 、 江志 成、 曾志明 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劉龍福 、 賴自強 、 林俊宏 等人施用(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次數、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⑴查證人 徐夢伶 、王永福、曾志明、劉龍福、林俊宏、 高偉峰 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並無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之警詢筆錄自不具有證據能力。⑵證人張慧娟、廖國民、曾國欽、 江志成 、賴自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雖與其在原審之證述不符,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敘明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細節,並確認警方通訊監察所錄得其與被告電話之內容。其當時之證言與自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均與卷附監聽譯文相符,自具可信性,並與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待證事實顯有必要性,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查證人溫小菁業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敘明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細節,並確認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內容。又其當時之證言與自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與卷附監聽譯文相符,自具可信性,並與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之待證事實顯有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因被告涉犯毒品案件,於94年5月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電信監察,以監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將監察期間之電話內容轉載為監察譯文,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轉載之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查。該監察譯文係依電話錄音內容轉譯而來,並經附表一、二之證人及被告確認係其談話內容無誤,應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被告於原審對該譯文亦無異議(原審卷第43頁),該監察譯文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於附表一、二所列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張慧娟、劉龍福等人,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犯行,辯稱:伊自己也有施用毒品,所以和張慧娟等人合資購買,或幫忙調貨,並沒有賺取中間差價之營利意圖云云,然查:
(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等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慧娟、溫小菁、曾國欽、曾志明於警詢;證人廖國民、江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永福、曾志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電話內容均相符合,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等人。
2、證人張慧娟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都是 伊拜託 被告幫忙向他人調取海洛因云云(原審卷第73頁)。然查,證人張慧娟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已據其在警詢中證述明白(花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219頁以下),並有94年6月9日17時56分23秒、同日18時28分58秒、同年月10日18時41分33秒、同日18時51分47秒、同年月13日2時12分28秒、同日2時17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張慧娟於電話中均只談論證人張慧娟所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額,並約定交易地點,並未談及合資購買事宜;且證人張慧娟於原審復證稱:被告親自將海洛因交付給伊3次,伊再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3頁)。可見被告與張慧娟之交易情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無事前談論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亦無被告先向張慧娟收錢後再與之共同向他人購買之事實,證人張慧娟於原審證稱係請被告幫忙調貨之證詞,應是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證言自難採信。
3、證人廖國民於原審雖亦證稱:伊都是打電話請被告幫忙拿海洛因,每次都是約定地點後,伊先將錢交給被告,過了約10至15分鐘左右,被告才又出現並交付伊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233頁);惟證人廖國民於警詢則證稱:伊於94年6月1日、6月12日、6月13日上午6時許及同日上午9時許,每次都是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定地點,被告到達後,就從身上拿出一包海洛因給伊,伊再給被告錢等語(花市警刑字第0956000318號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3頁以下);另於偵查中證稱:警詢中所述都事實在的,伊每次都是用電話跟被告聯絡後約定地點,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95年度偵字第579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3頁以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一致,核其與被告於94年6月1日17時14分18秒、同年月12日8時39分26秒、同年月13日6時28分43秒、同日9時42分15秒之通話內容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見廖國民係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數量及交貨地點,被告到達後再從身上拿出海洛因交付廖國民,廖國民再以現金交付被告之方式交易,並無被告幫廖國民調取海洛因之事,證人於原審所證係被告幫忙調貨云云,亦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曾國欽於原審雖證稱:94年5月20日伊想要買4分之1兩市價6千元之海洛因,但伊身上只有2千元,所以請被告出資4千元,伊再和被告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惟證人曾國欽於94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90頁),證人曾國欽於當日9時27分44秒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如下:
證人曾國欽稱:「蚵仔,我蚯蚓啦。」被告稱:「怎樣?」證人曾國欽稱:「你那邊有沒有東西?」被告稱:「有啊,你在哪裡?」證人曾國欽稱:「省立醫院這邊。」被告稱:「我隨後就到。」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觀其對話內容,曾國欽向被告詢問有無現貨,被告答稱有,隨後即可送到省立醫院等語,可見被告係以現有之海洛因交付曾國欽,與證人曾國欽於原審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情節不符,其於原審之證詞,仍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5、證人江志成於原審雖證稱:伊係請被告幫忙拿海洛因,被告稱他那邊沒有海洛因,要問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有無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33頁)。惟證人江志成於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21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白,於警詢中並證稱: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都是伊和被告約定點後,被告從其衣服或褲子的口袋拿出1小包毒品,伊再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警二卷第32頁以下)。且觀以江志成與被告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於94年6月5日14時41分22秒證人江志成稱:「蚵仔我到你們樓下。」被告稱:「好。」證人江志稱:「拿一點東西給我。」被告稱:「好。」⑵於94年6月7日16時20分58秒證人江志成稱:「蚵仔, 我志成 。」被告稱:「我知道。」證人江志成稱:「你那邊有嗎?」被告稱:「有。」證人江志成稱:「拿一張。」被告稱:「好。」⑶於94年6月9日10時16分33秒證人江志成稱:「我志成,你那邊有嗎?」被告稱:「有。」⑷另於94年6月12日17時31分14秒證人江志成稱:「喂!有嗎?」被告稱:「有。」證人江志成稱:「1千。」被告稱:「1千現金,好,你過來樓下。」⑸於94年6月14日12時39分25秒證人江志成稱:「有嗎?」被告稱:「有。」證人江志成稱:「拿2張。」由上開對話中可知,證人江志成每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均立即回答有,且立即談定交付之價額及地點,並無證人江志成於原審所證稱係請被告幫忙調取海洛因,被告向「小高」調取海洛因後再交付證人江志成之情形,證人江志成前開證詞,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證人 吳德宗 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曾於94年間向伊拿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總共向伊拿過價值10萬元以上之海洛因,至於安非他命只拿過三、四次,每次5000元,被告向我拿的海洛因有轉給張慧娟一半,至於有無轉給他人我不清楚;被告曾向我買了毒品後,請我直接交給對方有五、六次,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惟證人吳德宗所述之時間過於廣泛,除與本件犯罪時間不相吻合,其所證之販賣情節亦與被告與其他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其證言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原審坦承在附表二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劉龍福等人(原審卷第239頁),核與下列證人所述情節相符。
2、證人劉龍福於原審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內容係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伊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7頁)。
3、證人賴自強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買過很多次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等語(94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28頁)。
4、證人林俊宏於原審亦證稱:伊於94年5月30日7時許有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安非他命,此次並不是請被告幫忙調取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5、此外復有劉龍福、賴自強、林俊宏等人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三)意圖營利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合資購買或幫忙調取,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
1、依附表一、二交易時間顯示,被告自9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不到1個月的時間內,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慧娟等人多達26次;自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6月13日止,交付安非他命予劉龍福達19次;自94年5月28日起至94年6月12日止,交付安非他命予賴自強達12次。甚且同一日中多次交付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不同之人:㈠於6月8日12時許及21時許2次交付曾志明海洛因。㈡於6月9日10時許、18時許,分別交付予江志成、張慧娟。㈢於6月10日18時許分別交付張慧娟、江志成海洛因。6月10日11時許則交付安非他命予劉龍福。㈣於6月12日8時、17時許分別交付廖國民、江志成海洛因。6月12日1時許、12時許、交付賴自強、劉龍福安非他命。㈤於6月13日9時許、14時許分別交付廖國民、江志成海洛因。6月13日3時許、10許交付安非他命予劉龍福。㈥於6月14日12時許及14時許2次交付江志成;6月6月12時許、13時許及18時許交付王永福1次及交付曾志明2次海洛因。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且經政府懸令嚴加查緝、取締,不論是販賣或運輸、轉讓等刑責均甚重,購買不易,苟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取締將面臨遭處極刑或重典之危險,如此頻繁免費幫忙非親非故之他人調取毒品之可能。
2、又查,證人張慧娟於94年6月7日23時許以電話向被告洽購安非他命時,其對話如下(警一卷第220頁):
B(張慧娟):喂!你那邊有糖仔(指安非他命)嗎?A(被告):有
B:3千可以拿多少?
A:3千1克半。
B:可以多一點?
A:沒辦法,現在很貴,我跟人家調就1千多了。
B:看可以多一點。
A:好啦,我多一點給你。由以上對話得知,被告向他人調安非他命1克半是1千多元,欲賣給張慧娟是1克半是3千元。此次交易雖經張慧娟於原審證稱被告未交貨而無販賣之事實(詳理由欄四(三)
2部分),然被告與張慧娟談定之價格,顯有賺取差價。而張慧娟曾於附表一向被告購買3次海洛因,與被告應屬熟客,被告對熟客已賺取中間差價,對其他證人亦屬如此,被告辯稱未賺取差價,殊難採信。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罰金刑,其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徐夢伶,另於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慧娟、高偉峰,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法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夢伶、張慧娟、高偉峰於警詢中之證詞及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表附卷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徐夢伶,也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張慧娟及高偉峰等語,經查:
1、證人徐夢伶於警詢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查,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證人徐夢伶於94年6月10日10時許、同年月12日18時及20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於電話中約定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及地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憑,然證人徐夢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撥打電話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蚵仔」之人聯絡,但是出現在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伊之人,並非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6頁),被告亦供稱:電話是伊所接,但是轉給 吳德忠 接聽,伊沒有交付海洛因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能證明證人徐夢伶有撥打被告使用之電話購買海洛因,但卻無法證明與證人徐夢伶通話之人為被告,及被告有無到現場與證人徐夢伶交易海洛因等事實,故尚難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徐夢伶之犯行。
2、證人張慧娟於警詢中固證稱:94年6月7日和被告通話內容之意思,是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張慧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4年6月7日23時許之朋友請伊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但最後被告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伊之朋友後來自己向第三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74頁),證人前後曾不一,已難信其前開警詢中證詞之真實性,衡以被告既已坦承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劉龍福等人,已如前述,自無否認此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慧娟之必要,堪信證人張慧娟於本院中之陳述較為可信,且被告與證人張慧娟於前開時間之通話中,僅談到證人張慧娟欲購買3000元之「糖仔」(按即被告與證人張慧娟間對於安非他命之代稱),及約定於花蓮市 明廉國小 附近見面,有94年6月7日23時43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然依上開通訊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前往明廉國小與證人張慧娟交易安非他命,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慧娟之犯行。
3、證人高偉峰於警詢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證人高偉峰於94年6月9日20時15分20秒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稱:「你可以過來嗎?」證人高偉峰稱:「我沒有車。」被告稱:「好啦,你在小吃店那邊?」證人高偉峰稱:「對,多加一點。」被告稱:「一張嗎?」證人高偉峰稱:「對!」另於94年6月13日18時20分6秒雙方之對話如下:
證人高偉峰稱:「我在你住的地方等你。」被告稱:「你要多少?」證人高偉峰稱:「1張。」被告稱:「1張,你過來前站,我先調給你,在永吉飯店隔壁,我在樓下等你。」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認定係證人高偉峰與被告洽談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況證人高偉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這幾通電話都是在向被告借錢並不是談買賣安非他命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故難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偉峰之犯行。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徐夢伶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慧娟及高偉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五、就被告有罪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販賣次數、數量、未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販賣海洛因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未扣案而販賣海洛因所得29,000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24,3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三部分,認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表一(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販賣總金││││││(新台│額(新台││││(花蓮縣)││幣)│幣)│├──┼────┼───────────┼───┼────┼────┤│一│94年6月│花蓮市○○路金茂照相館│張慧娟│1000元│3000元│││9日18時│前││││││許│││││├──┼────┼───────────┼───┼────┤││二│94年6月│花連縣○○鄉○里○街與│同上│││││10日│南埔八街口全家便利商店││1000元││││18時許│前││││├──┼────┼───────────┼───┼────┤│││94年6月│花蓮市○○路明簾國小對│同上│1000元│││三│13日│面巷子內││││││2時許│││││├──┼────┼───────────┼───┼────┼────┤││94年6月│花蓮市○○街與忠孝街口│溫小菁│1000元│1000元││四│15日│花蓮市○○街○○○巷○○號││││││13時許│前│││││││││││├──┼────┼───────────┼───┼────┼────┤│五│94年6月│花蓮市美琪飯店旁液 香扁 │廖國民│1000元│3000元│││1日│食停車場││││││17時許│││││├──┼────┼───────────┼───┼────┤││六│94年6月│花蓮市○○路花蓮商校前│同上│1000元││││12日│││││││8時許│││││├──┼────┼───────────┼───┼────┤││七│94年6月│花蓮市美琪飯店旁 液香扁 │同上│500元││││13日│食停車場巷內││││││6時許│││││├──┼────┼───────────┼───┼────┤││八│94年6月│花蓮市美琪飯店旁液香扁│同上│500元││││13日│食停車場內││││││9時許│││││├──┼────┼───────────┼───┼────┼────┤│九│94年6月│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統冠│王永福│1000元│1000元│││12日12時│ 超市 ││││││許│││││├──┼────┼───────────┼───┼────┼────┤│十│94年5月│署立花蓮醫院│曾國欽│2000元│3000元│││20日│││││││9時許│││││├──┼────┼───────────┼───┼────┤││十一│94年6月│花蓮市○○街○○號│同上│1000元││││14日22時│││││││許│││││├──┼────┼───────────┼───┼────┼────┤│十二│94年6月│花蓮市○○路明廉國小對│江志成│1000元│14000元│││5日│面巷子內││││││14時許│││││├──┼────┼───────────┼───┼────┤│││94年6月│花連縣○○鄉○里○街與│同上│1000元│││十三│9日│南埔八街口全家便利商店││││││10時許│前││││├──┼────┼───────────┼───┼────┤│││94年6月││同上│1000元│││十四│10日│同上││││││18時許│││││├──┼────┼───────────┼───┼────┤││十五│94年6月│花蓮市○○○路長頸鹿旁│同上│1000元││││11日│路口││││││13時許│││││├──┼────┼───────────┼───┼────┤││十六│94年6月│花蓮市○○路明廉國小對│同上│1000元││││11日│面巷子內││││││17時許│││││├──┼────┼───────────┼───┼────┤││十七│94年6月││同上│1000元││││12日│同上││││││17時許│││││├──┼────┼───────────┼───┼────┤││十八│94年6月│花蓮市○○路明簾國小對│同上│2000元││││13日│面巷子內││││││14時許│││││├──┼────┼───────────┼───┼────┤││十九│94年6月││同上│2000元││││13日│同上││││││16時許│││││├──┼────┼───────────┼───┼────┤││二十│94年6月│花連縣○○鄉○里○街與│同上│2000元││││14日│南埔八街口全家便利商店││││││12時許│前││││├──┼────┼───────────┼───┼────┤││二十│94年6月│花蓮縣○○鄉○○○街巷│同上│2000元│││一│14日│口││││││14時許│││││├──┼────┼───────────┼───┼────┼────┤│二十│94年6月│花蓮市○○街○號之3│曾志明│1000元│4000元││二│4日│││││││14時許│││││├──┼────┼───────────┼───┼────┤││二十│94年6月│花蓮市○○街○○號│同上│1000元│││三│6日│││││││13時許│││││├──┼────┼───────────┼───┼────┤││二十│94年6月│花蓮市○○街○號之3│同上│500元│││四│6日│││││││18時許││││││││││││├──┼────┼───────────┼───┼────┤││二十│94年6月│花蓮市○○路明廉國小門│同上│1000元│││五│8日│口││││││12時許│││││├──┼────┼───────────┼───┼────┤││二十│94年6月│同上│同上│500元│││六│8日│││││││21時許││││││││││││└──┴────┴───────────┴───┴────┴────┘附表二(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販賣總金││││││(新台│額(新台││││(花蓮縣)││幣)│幣)│├──┼────┼───────────┼───┼────┼────┤│一│94年5│花蓮市○○路○○○巷○弄5│劉龍福│500元│13800元│││月20日│號附近││││││凌晨許│││││├──┼────┼───────────┼───┼────┤│││94年5│同上│同上│500元│││二│月20日│││││││20時許│││││├──┼────┼───────────┼───┼────┤│││94年5│同上│同上│1000元│││三│月22日│││││││18時許│││││├──┼────┼───────────┼───┼────┤│││94年5│同上│同上│500元│││四│月30日│││││││4時許│││││├──┼────┼───────────┼───┼────┤│││94年5│花蓮縣○○鄉○○○街與│同上│1000元│││五│月31日│仁里八街全家便利商店附││││││10時許│近││││├──┼────┼───────────┼───┼────┤│││94年5│花蓮市明廉國小附近│同上│500元│││六│月31日│││││││21時許│││││├──┼────┼───────────┼───┼────┤││七│94年6月│同上│同上│500元││││1日│││││││13時許││││││││││││├──┼────┼───────────┼───┼────┤│││94年6月│花蓮市明廉國小附近│同上│500元│││八│1日│││││││19時許│││││├──┼────┼───────────┼───┼────┤││九│94年6月│同上│同上│1000元││││1日│││││││21時許│││││├──┼────┼───────────┼───┼────┤││十│94年6月│花蓮市新美琪飯店後面│同上│1000元││││2日│││││││6時許│││││├──┼────┼───────────┼───┼────┤││十一│94年6月│花蓮市明廉國小附近│同上│1000元││││2日21時│││││││許│││││├──┼────┼───────────┼───┼────┤││十二│94年6月│花蓮市明廉國小附近│同上│500元││││5日│││││││20時許│││││├──┼────┼───────────┼───┼────┤│││94年6月│同上│同上│500元│││十三│5日│││││││23時許│││││├──┼────┼───────────┼───┼────┤│││94年6月│花蓮縣○○鄉○○○街附│同上│1000元│││十四│7日│近││││││11時許│││││├──┼────┼───────────┼───┼────┤│││94年6月│花蓮縣○○鄉○○○街便│同上│1000元│││十五│10日│利商店附近││││││11時許│││││├──┼────┼───────────┼───┼────┤│││94年6月│花蓮市明廉國小附近│同上│1000元│││十六│11日│││││││15時許│││││├──┼────┼───────────┼───┼────┤││十七│94年6月│南埔八街與仁里八街全家│同上│1000元││││12日│便利商店附近││││││12時許│││││├──┼────┼───────────┼───┼────┤││十八│94年6月│花蓮市明廉國小附近│同上│500元││││13日│││││││3時許│││││├──┼────┼───────────┼───┼────┤││十九│94年6月│同上│同上│300元││││13日│││││││10時許│││││├──┼────┼───────────┼───┼────┼────┤│二十│94年5月│花蓮市美琪飯店旁液香扁│賴自強│500元│9500元│││28日│食停車場││││││2時許│││││├──┼────┼───────────┼───┼────┤││二十│94年5月│花蓮市美琪飯店旁液香扁│同上│500元│││一│28日│食停車場││││││12時許│││││├──┼────┼───────────┼───┼────┤││二十│94年5月│美琪飯店旁液香扁食停車│同上│500元│││二│29日│場││││││22時許│││││├──┼────┼───────────┼───┼────┤││二十│94年5月│花蓮市○○路○○○巷○號│同上│500元│││三│31日│巷口││││││12時許│││││├──┼────┼───────────┼───┼────┤││二十│94年5月│美琪飯店旁液香扁食停車│同上│500元│││四│31日│場││││││16時許│││││├──┼────┼───────────┼───┼────┤││二十│94年6月│花蓮市美琪飯店附近│同上│500元│││五│1日│││││││11時許│││││├──┼────┼───────────┼───┼────┤││二十│94年6月│花蓮市美琪飯店旁液香扁│同上│1000元│││六│2日│食停車場││││││14時許│││││├──┼────┼───────────┼───┼────┤││二十│94年6月│花蓮市美琪飯店後面停車│同上│500元│││七│3日│場││││││18時許│││││├──┼────┼───────────┼───┼────┤││二十│94年6月│花蓮市○○路明廉國小對│同上│600元│││八│5日│面7-11││││││15時許│││││├──┼────┼───────────┼───┼────┤││二十│94年6月│美琪飯店旁液香扁食停車│同上│900元│││九│5日│場││││││16時許│││││├──┼────┼───────────┼───┼────┤││三十│94年6月│花蓮縣吉安鄉吉祥超商王│同上│1000元││││12日│母娘娘廟附近││││││1時許│││││├──┼────┼───────────┼───┼────┤││三十│94年6月│花蓮縣○○鄉○○○街與│同上│1500元│││一│12日│仁里八街全家便利商店附││││││12時許│近││││├──┼────┼───────────┼───┼────┼────┤│三十│94年5月│花蓮市美琪飯店旁液香扁│林俊宏│1000元│││二│30日│食停車場││││││7時許││││││││││││└──┴────┴───────────┴───┴────┴────┘
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對象│金額│├──┼────────┼───────────┼────┼────┤│一│94年6月10日11時│花蓮縣○○鄉○○○街與│徐夢伶│1000元│││許│仁里八街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二│94年6月12日18時│花蓮市○○路明廉國小對│同上│同上│││許│面便利超商附近│││├──┼────────┼───────────┼────┼────┤│三│94年6月12日20時│同上│同上│同上│││許││││├──┼────────┼───────────┼────┼────┤│四│94年6月7日23時許│花蓮市美琪飯店旁液香扁│張慧娟│3000元││││食停車場│││├──┼────────┼───────────┼────┼────┤│五│94年6月9日20時許│花蓮縣○○鄉○○○街與│高偉峰│1000元││││仁里八街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六│94年6月13日18時│花蓮市○○○路永吉飯店│同上│同上│││許│附近│││││││││└──┴────────┴───────────┴────┴────┘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