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2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WB771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6日掌電字第A00WB77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之際,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禁止駕駛)」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限於97年4月24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早已遭註銷,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於93年2
月10日10時55分許,於臺北市○○路○段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3年6月7日以蘆監二字第裁46-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其裁罰內容為罰鍰新臺幣1,200元,限於93年7月7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93年7月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3年7月22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7月2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7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該裁決書已於同年6月9日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6樓」之戶籍地址,其「收件人蓋章欄」亦已蓋用異議人之私章,有上開裁決書暨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自堪認上開裁決書早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詎異議人仍辯稱不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早已遭註銷云云,要無足採。
㈡本件依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意旨觀之,其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
,並未依其裁罰內容繳納罰鍰或繳送機車駕駛執照,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確已對異議人易處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亦有原處分機關97年3月10日北監蘆三字第0972000581號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上開裁決書早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已如上述,則異議人仍於本件違規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並遭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禁止駕駛)」,自應認其確有該等交通違規行為無疑。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其裁罰,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