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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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李文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 李秋男郭哲誠 (李、郭2人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丁○○之女友 許純禎 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將其等所乘坐之車號00—5077號自小客車停在花蓮市○○街鄉村藍調PUB前馬路中線左側,並在路中央喧嘩擋住來車去路,適有己○○駕車搭載其加拿大國籍友人甲○○○○Collens(以下簡稱甲○○○○)、AlexBeckett(以下簡稱Alex)、乙○○○Hamn(以下簡稱乙○○○)等人途經該處,無法通行乃央求讓路,而與丁○○等人發生口角對罵後離去,李秋男即駕駛前述車輛自後追趕,在花蓮市○○路與明禮路口,將車斜停在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強行攔下己○○等人,李秋男即持類似槍柄之物(因未扣案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朝甲○○○○右後腦重擊,Alex、乙○○○2人見狀下車欲制止李秋男之暴行時,又與丁○○等人發生扭打,此時郭哲誠竟駕駛前車將甲○○○○左腳撞斷,嗣丁○○再駕駛該車追撞Alex,致其被撞翻滾過車頂,當乙○○○查看Alex傷勢時,丁○○竟繼續駕車追撞乙○○○及Alex2人,造成乙○○○膝蓋亦被撞傷,丁○○連續追撞後,直致其誤撞傷李秋男,將李秋男送醫始做罷。因認被告丁○○與李秋男、郭哲誠,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李秋男之供述,告訴人己○○、甲○○○○、Alex、乙○○○之指訴,與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案發現場圖及照片等件為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固不否認其與李秋男、郭哲誠等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己○○、甲○○○○、Alex及乙○○○等人發生爭執,雙方並有互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伊等打不過甲○○○○、Alex、乙○○○等人,伊就要開車離開現場,伊一上車很緊張就猛採油門,對方還是持酒瓶追過來,並從車子右後方出現在車前,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Alex,並沒有故意追撞Alex及乙○○○之意思等語。
三、按證人應命具結;鑑定、通譯準用第12章第2節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以證人甲○○○○、乙○○○於93年10月21日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據,原審辯護人則以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通譯己○○並未具結,認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乙○○○於93年10月21日偵查中作證,當時擔任通譯之己○○確實並未具結,有前開偵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衡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具結之規定係為確保通譯就其通譯內容之真實性,通譯己○○於前開偵查中既未具結,則其前開於偵查中通譯之內容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故證人甲○○○○、乙○○○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詞,程序上既欠缺通譯具結之法定條件,應認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提出證人甲○○○○、Alex、乙○○○及己○○之警詢中證詞為證據,被告丁○○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上開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雖主張證人甲○○○○、Alex、乙○○○及己○○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既已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而其等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檢察官又已提出異議,本院自不得准許撤回其同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項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就有無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確信程度如何,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主要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已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同案被告李秋男於上揭時地駕車將證人己○○所駕之車輛攔下一節,業為證人己○○、甲○○○○、乙○○○於審理中證述甚詳。然同案被告李秋男等人將證人己○○駕駛車輛攔下後,李秋男即持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丁○○及郭哲誠則與告訴人Alex、乙○○○發生扭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腓骨骨折,Alex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挫傷,乙○○○受有右頸瘀紅腫、左後背紅腫、右手大拇指瘀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等人雖有持器物逞兇,然案發之初雙方僅有口角爭執,並無深仇大恨,當無一開始即要置告訴人等於死地,且由被告等人之攻擊手段,亦屬尋常之傷害犯行,且告訴人等因之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顯見被告等人此部分僅有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
(二)證人己○○、乙○○○雖於審理中證稱:李秋男持槍枝毆打告訴人甲○○○○右後腦等語;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不確定李秋男所持的是槍枝等語(原審卷第137頁)。
且本案並未扣得槍枝,無從證明證人己○○、乙○○○所稱之槍枝,究否為具備殺傷力之槍枝,抑或僅為外型類似槍枝之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李秋男有持槍之犯行,自難認李秋男有持槍之攻擊告訴人甲○○○○之犯行,或其有持槍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
(三)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被告丁○○與Alex及乙○○○等人扭打後,遂回到車上要開車往前迴轉,但因為甲○○○○站在車子後面,而車子本來係要往前開,卻稍微往後移動,致撞及甲○○○○左腳,被告丁○○應無故意倒車撞人等語(原審卷第134頁)。然左腓骨骨折之證人甲○○○○則在原審證稱:伊被打了以後,就往左倒下,伊左腳因而受傷,伊不是被車撞到,是伊倒下來時腳就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足見告訴人甲○○○○左腓骨骨折之傷害,係因李秋男即持不明物品毆打倒下所致,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郭哲誠竟駕駛前車將甲○○○○左腳撞斷」,被告丁○○亦無此部分行為。
(四)至公訴意旨所指「丁○○再駕駛該車追撞Alex,致其被撞翻滾過車頂,當乙○○○查看Alex傷勢時,丁○○竟繼續駕車追撞乙○○○及Alex2人,造成乙○○○膝蓋亦被撞傷」等情,相關之證據析述如下:
1、警詢中:⑴己○○陳稱:對方有人用台語在高喊著:「快點!撞給他
們死,怕什麼,撞死他們撞死他們!」,車子此時離開原地急速的撞向Alex、乙○○○,當他們兩人閃開之後對方有一人被車撞到橫躺在地,這時車上的女生及其他的年輕動手打人的年輕人還是繼續追撞Alex、乙○○○,兩人四處閃躲到明禮路全牛餐廳旁的馬路上,Alex因為閃避不及,被撞的翻滾過對方的白色轎車車頂,對方還是繼續迴轉追撞乙○○○和Alex兩人,乙○○○被撞到膝蓋,甲○○○○因為腳斷了在旁邊叫Alex、乙○○○他們快點跑,我站在甲上麵店的轉角處,尖叫的請對方年輕人不要撞不要撞,後來白色轎車往我這裡撞來,我閃到麵店的水泥牆後,車子撞到花盆及水泥處,對方因為傷到自己人趕緊抬起他們的人到車上,Alex、乙○○○見狀,趕緊叫我和甲○○○○上車,當我跑向車子時,對方從車上對我叫囂:「有膽別走,你車子我們記住了,你們全部死定了,死定了」,我上車前記住他們的車牌00-000
0,趕緊把車子開往軒轅派出所方向準備報警,從後視鏡中我看見他們轉往其他方向離去(警卷第7頁)。
⑵甲○○○○陳稱:我看見兩個人拿起花盆丟向Alex的頭然後打
他,然後那部車開過來並開向Alex,他跳起來並撞到前擋風玻璃,然後他滾過車頂並跌到地上,這時他們扶起他們其中一人進他們的車,我們也進到我們的車裡,當我們進到車裡,他們在後面跟著我們進到警局(警卷第25頁)。
⑶Alex陳稱:在跑了大概25英呎,我聽到乙○○○狂叫「Alex小
心」,我及時轉身看見一輛白色轎車加速像我駛來,車子撞上我我撞上擋風玻璃,滾上車頂,落到車子後面我立刻跳起,因為我聽到車子準備迴轉再度輾撞我,乙○○○跑來看我是否無恙,我們看到車子向我們駛來,我們跳開,車子擦撞到乙○○○的膝蓋,車子持續倒車迴轉試圖衝撞我們,最後,開車的人放棄並回到他朋友那一邊。這時候我叫道:每個人進車裡去!乙○○○幫忙甲○○○○坐進後車位,然後我們駛離現場。另一輛車在路上追逐我們,我們開到警察局,另一輛車見狀則放棄並加速駛離現場(警卷第42頁)。⑷乙○○○陳稱:為了保護我自己,我將這個人摔到地上,並捉
住正在攻擊甲○○○○的其中一人,從這個時間點開始,是一場大混仗;我們試圖保護我們自己,當他們拿花盆、木棍、和像鹵素柱之類的東西攻擊我們時;在他們持續攻擊時,我轉身看見Alex站在路上,一輛白色車輛正向他衝去,我大聲叫「小心」,Alex轉身看見立刻跳開,但撞破擋風玻璃,滾上車頂,摔到車後,我立刻衝向Alex看他是否還活著,但Alex在我趕過去前已經起來,車子另朝我駛來,車子加速衝向我,我趕緊跳開以免被撞但是還是不幸被撞傷左膝蓋,我的照相機放在左膝蓋的褲袋中,保護了我的膝蓋,卻撞毀了相機;此時車子迴轉準備另一次衝撞,我向左邊看到甲○○○○滿身是血躺在柱子下,我立刻跑過去,這時己○○大聲叫我們快進車子裡,我們一起叫喊Alex要他快進來車內,我們一起扶甲○○○○進車內,車子直奔警局(警卷第58頁)。
⑸丁○○供稱:由該輛車內下來三人(皆外籍人士),其中
一人將李秋男從駕駛座拉出毆打,我見情況不對隨即下車幫忙參與互毆,當時情況很亂我也搞不清楚誰打誰,其中有一外籍人士由車內持一深色啤酒瓶朝我頭上敲下去,我閃開酒瓶調落地上碎裂,外籍人士在撿拾已碎裂之酒瓶頭刺向我,我見狀隨即逃離,外籍人士見追逐不上,便將酒瓶頭使力丟向我未中,我見我朋友李秋男遭二名外籍人士毆打倒地不起,對方仍繼續朝頭部毆打,無法抵抗,我見情況不對立即上車並駕駛U7-5077號自小客車佯裝朝外籍人士衝撞,毆打李秋男等人立即跳開,李秋男便自行上車,我立即駕車逃離現場,結果他們仍然在車兩側追打,後來我往前行駛約一公尺,其中又有一人便由車前右方突然衝出擋住我所駕駛之車前頭,我來不及反應所以還是撞上,我撞上後停車轉頭往後觀視,見被撞之人起身站立於旁邊屋簷下,另外兩人見狀就沒有再追了,我見被撞之人沒事便駕車載李秋男前往就醫(警卷第72頁)。
⑹李秋男陳稱:後來我們二人不敵那三名外籍男子,於是我
們二人衝上車準備離開,衝上車後是由丁○○開車,但是其中一名叫胖之男子手拿啤酒瓶的那一位,將破碎之酒瓶往我們駕駛座右邊車窗丟進來,另外二名外籍男子用腳踹我們自小客車前面的二個車門,阻擋我們離開。後來我突然聽到一聲碰撞聲,當時我坐在後座我向前看時發現前擋風玻璃破碎,後來我們就趕緊將車開走(警卷第81頁)。
⑺許純禎陳稱:當時情況很亂我也搞不清楚誰打誰,其中有
一外籍人士由車外向車內丟擲已碎裂之酒瓶頭,當時我坐在車內差一點被丟到,我心裡害怕便趴在車上,之後發生的事情我都沒有看到(警卷第98頁)。
2、偵查中:⑴李秋男陳稱:我們下車後,甲○○○○被我毆打一拳倒在地上,後來郭哲誠開車撞到(偵查卷第114頁)。
⑵己○○證稱:該名開車撞到我先生(即甲○○○○)的人,目
前沒有在場(指非李秋男或丁○○,而是郭哲誠;偵查卷第115頁)。
⑶丁○○供稱:因為我當時要離開,不在場的一個外國人要
攔車,我不小心衝撞到他;我撞到一個人而已;我們打不過他們,所以我才開車撞他們(偵查卷第113頁)。
3、原審審理中:⑴己○○證稱:「(檢察官問:Alex、乙○○○是如何受傷?)
答:當時對方的車子上的人都下來,除了車上一個女生留在車上並尖叫外,後來雙方都打起來,丁○○又回去車上開車,車子啟動後,因為甲○○○○站在車子後面,那車子倒退時,就撞到甲○○○○,後來大家都打起來了我們就叫甲○○○○到對街的甲上麵店休息,但是丁○○還是開著車去追撞Al
ex、乙○○○,追了好幾圈,後來ALEX是被車頭撞到,乙○○○有閃過,但是仍然被車子左前方的保險桿撞到,一直到對方自己撞到李秋男才停止,送李秋男就醫」(原審卷第129頁)、「(辯護人問:車輛在繞行過程中,要接觸到你和其他三名被告前,有無煞車?)答:只有要撞到柱子的時候有煞車,其他時候在追撞Alex、乙○○○時完全沒有煞車。
撞到乙○○○時也沒有煞車,乙○○○跳起來閃到旁邊,當時對方先是開車撞到Alex,Alex從車頂上滾落到車後,對方就迴轉,繼續撞,當時乙○○○站在比較旁邊,所以車子狀過來時,是撞到乙○○○的左腳,後來兩名外國人繼續跑,車子就撞到李秋男,當時車子是丁○○開的」(原審卷第131頁)、「(審判長問:對方是要開車前進,為何會撞到站在車後方的甲○○○○?)答:對方的車子一開始是稍微向後移動一下,我就聽到甲○○○○說他的腿斷掉了,我覺得對方應該不是故意後退來撞甲○○○○。對方在明禮路繞了好幾圈,車子最後在樸石的前面停止,因為車子撞到李秋男,李秋男倒在馬路中間。但是我沒有看到李秋男那個地方被撞到」(原審卷第133、134頁)、「(審判長問:Alex被車撞了以後,翻滾到車後,有無繼續什麼動作?)答:Alex在地上躺了一下就又繼續站起來,後來車子就迴轉繼續追他們,他們就一直跑」(原審卷第134頁)。
⑵甲○○○○證稱:「(檢察官問:後來Alex、乙○○○有無被撞到
?)答:我有看到Alex被撞到,但我沒有看到乙○○○有被撞到的情形。當我醒過來時,我看到車子開過去Alex跳起來,整個人橫躺在擋風玻璃上,後來翻滾落車,後來我沒有看到乙○○○是如何受傷的。車子在追撞時,並沒有聽到有誰在說什麼話,因為當時我只注意到我受傷了」(原審卷第
138頁)、「(檢察官問:後來車子為什麼會停下來?)答:對方車子並沒有停下來,當時乙○○○在和某人打架,乙○○○把對方的手弄受傷,後來我聽到有人說大家上車,對方就全部上車,並開車追著我們,我們就往派出所方向跑,對方才離開」(原審卷第138頁)、「(審判長問:被告的車子撞到Alex後30秒當中有無繼續撞人?)答:沒有,當時各自回到自己車上」(原審卷第140頁)。
⑶許純禎證稱:「(辯護人問:在整個過程中有無離開車子
?)答:沒有」、「(辯護人問:後來有無任何人開車去追撞對方?)答:沒有」、「(辯護人問:有無人開車在現場坐迴車的動作?)答:沒有」(原審卷第145頁)、「(辯護人問:你知不知道這輛車最後有撞到一個外國人?)答:最後我們要走的時候有撞到一個外國人,當時李秋男上車,就聽到他說小心,然後就有煞車的聲音,接著就聽到撞擊聲,撞到以後,我們的車子就停下來,停了一下子,接著就開車走了,我不確定是往那個方向走」(原審卷第146頁)。
⑷丁○○供稱:我開車的時候,並沒有人在旁邊教唆要將告
訴人撞死,也沒有人比手勢要我如何開車,開車行為都是自己決定的(原審卷第161頁)。
4、本院審理中:⑴乙○○○證稱:「(審判長問:請陳述當時遭被告駕車衝撞的
經過?)答:他們在打鬥的過程中,有個人開車過來撞我,我人在牆邊,他撞的時候,我跳起來,結果車子撞到我的右膝蓋,他在撞了我之後,車子迴轉加速要去撞Alex,當時Alex躺在地上,我就大聲叫Alex,Alex聽到以後站起來,已經來不及躲避,Alex被他撞了之後翻過車頂,倒在地上,Alex被撞了以後,他人整個暈眩站不穩,我和己○○將甲○○○○扶進車內,我又單獨去扶Alex進車內,我們就坐車子去報警,過程就是這樣」(本院卷第70頁)、「(審判長問:當時開車的人,在撞你及Alex的時候,車速快不快?)答:我覺得他是全速衝過來」(本院卷第70頁)、「(審判長問:當時你覺得開車的人,有沒有採煞車?)答:沒有,我覺得當時車子越來越快」(本院卷第70頁)。
⑵丙○○證稱:「(辯護人問:你看到的情形如何?)答:
我看到兩方面的人在打架,我沒有一直再看,我在關店,是因為後來聽到剎車聲,我才仔細看,有一台車子要開走,有一個人衝過去車子面前,車子停不住就撞到他」(本院卷第89頁)、「(辯護人問:之後這車子呢?)答:撞到人停一下就開走了」(本院卷第90頁)、「(辯護人問:這車子撞到人之前,你有無看到任何車子追撞人的情況?)答:沒有」(本院卷第90頁)、「(辯護人問:當時現場有無喊要撞給他死的聲音出來?)答:沒有」(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問:當時現場很吵嗎?)答:當時很晚了,沒有什麼聲音,我聽得很清楚」(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問:這台車子撞到人後是直接開走,還是有迴轉再追撞?)答:直接開走」(本院卷第91頁)。
5、綜上在場之人之陳述,就在場有無人高喊著:撞死他們、撞死他們,甲○○○○、李秋男有無被車撞及,證人己○○所述與其他人所述均不相同,甚且甲○○○○、李秋男均否認有被車撞及;實難認現場有人高喊著:撞死他們、撞死他們。另甲○○○○證稱:車子開過去Alex跳起來,整個人橫躺在擋風玻璃上,後來翻滾落車,車子撞到Alex後,30秒當中沒有繼續撞人,當時各自回到自己車上等語;亦與己○○、Alex、乙○○○所述:被告丁○○開車撞到Alex,Alex從車頂上滾落到車後站起來,被告丁○○又繼續駕車迴轉追撞Alex及乙○○○,Alex有閃開,乙○○○雖有閃避但仍然被車子左前方保險桿撞到左腳一節,不相符合。再觀之Alex四肢之傷,均為表皮小面積之擦傷(其頭部之撕裂傷,依甲○○○○證述是有人拿起花盆丟向Alex頭部,Alex亦未指稱其頭部之撕裂傷係遭車輛撞及所產生,應非被告開車所撞之傷);及乙○○○左膝之傷,僅表皮小面積之擦傷,甚為輕微,有其等受傷照片在卷足佐(偵查卷第26至第33頁);堪認被告當時所駕車輛之速度應非十分快速,否則Alex、乙○○○遭車輛撞及之傷勢當非僅為如此。是證人己○○、Alex、乙○○○所述被告當時行為之情節,似有誇大之嫌。又參之證人許純禎、丙○○之證言,及被告丁○○當時受有「頭面部:後頸右邊約4公分乘0.5公分橫行擦傷;背臀部:左肩胛間至左邀約0.7公分乘26公分縱形脊椎約0.7公分乘14公分縱形及右肩胛間至右腰約0.7公分乘22公分縱形擦傷」,李秋男亦受有「頭面部:左顳約6公分乘3公分橫形皮下血腫及頭皮擦傷,左眉毛外端約1.2公分直徑丹形腫脹;胸腹部:左顴骨部約5公分乘2公分斜形紅腫,鼻根及鼻梁各有乙處紅腫並左鼻孔黏膜擦破流鼻血,下口純擦傷腫脹,右頂後部約2公分乘1公分斜形腫脹」等情(警卷第121、122頁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因伊等打不過甲○○○○、Alex、乙○○○等人,伊就要開車離開現場,伊一上車很緊張就猛採油門,對方還是持酒瓶追過來,並從車子右後方出現在車前,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Alex,並沒有故意追撞Alex及乙○○○」等情,均非屬實。況縱故意以車輛駛向他人,若車行速度不快,亦非當然會致人死亡;而被告所駕車輛之速度並非十分快速,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等僅有口角爭執,並無深仇大恨,當無要置告訴人等於死地,又告訴人等因之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顯見被告此部分若非過失傷害,亦僅有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丁○○就本件犯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僅能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告訴人甲○○○○、Alex及乙○○○就被告丁○○上開傷害犯行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被告丁○○前項第(四)款部分成立殺人未遂罪,而為實體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並諭知其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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