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6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千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插於機車上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迅速駛離現場。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時,見甲○○一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且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放有黑色購物袋1只,因無錢就醫,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高速由左後側接近,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放於置物籃內之黑色購物袋1只(內有鑰匙7支),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甲○○驚覺被搶後,高喊搶劫,幸經現場目擊者 王振聰 騎乘機車自後追緝,而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將乙○○所騎乘之機車撞倒,並將乙○○制伏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王振聰於警詢中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搶奪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於竊盜他人機車後,搶奪財物,行為實屬不該,且當街行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搶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