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九十四小時四十八分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甲○○,並經警對甲○○採集尿液送驗鑑定,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編號CH/二○○七/六○二六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非真,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九十四小時四十八分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
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前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惟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