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異議人 江俊德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一)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二)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未積欠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另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有誤,債權表應予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命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出與相對人確實有債權債關係存在之證明。(一)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與債務人間確實無債權存在,就此應予剔除。(二)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與債務人間確實無債權存在,就此應予剔除。(三)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有如前開債權表所示之債權乙事,堪認為真,故異議人就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