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6918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景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五點二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適用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在路上偶然為警盤查,而在盤查過程中主動交出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當場並向警員 莊評旭 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員莊評旭出具之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8頁、第10頁),有鑑於警員係因執行路檢勤務,而偶然攔停被告搭乘之車輛,應認警員初始在盤查被告時,尚無合理事證可資懷疑其持有毒品,故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
1.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明知及此,仍持有上揭毒品,貿然以身試法,本不宜輕縱;
2.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僅約3小時,時間不長,持有之毒品重量亦僅5.21公克左右,數量非鉅,衡情應係供自己施用,非為轉讓甚至販賣牟利可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自首;
4.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