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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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告 李孟容 被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複代理人 郭耘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之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李雲山 之子女。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被繼承人生前住所,擅自於被繼承人房間之鐵櫃翻尋財物,為被繼承人撞見,被繼承人盛怒難抑,竟呼吸不順,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缺損,遭被告活活氣死。被繼承人以身體語言及生命,對被告之不當行為,具體表達最嚴厲之抗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繼承人顯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且被繼承人已以生命表達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先父李雲山之死亡,與被告無關。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與證物,均與民法1145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無關,且被繼承人李雲山從未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承人李雲山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雲山之子女,此
有兩造及李雲山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所謂之侮辱,謂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3日下午擅自於被繼承人李雲山住處房間之鐵櫃翻尋財物,縱屬實情,惟此行為係針對被繼承人之財物,而非針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能否逕認係上揭法文所稱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殊非無疑。再被繼承人死因為心肺衰竭、急性腎衰竭、缺氧腦病變併腦幹缺損,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於98年8月23日之健康狀況已然不佳(見本院卷第163頁筆錄),則能否謂被繼承人之死亡與被告翻尋財物之行為有關,更非無疑。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遭被告活活氣死一節,尚無可採。
㈢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
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以身體語言及生命表達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云云,惟觀之上述被繼承人之死因,客觀上僅屬事實之存在,實難認其之死亡事實有何「以死明志」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況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本院調解卷第16頁戶籍謄本參照),於98年9月
8日死亡前已是年近80歲且健康狀況不佳之長者,理應能預期其生命即將消逝,如確有預為其過世後有關遺產之處理與分配,並有禁止被告繼承遺產之情,其當向第三人為被告不得繼承之明確表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以死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不僅速斷,亦與常情不符,同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徒以被繼承人李雲山死亡之事實,即認被告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且被繼承人係以死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云云,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已喪失繼承權為由,請求確認其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