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志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05.17│104.11.11│││││├────────┼───────────┼───────────┤│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速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第1791號│字第119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2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6.17│105.11.23│├───┼────┼───────────┼───────────┤││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決│105.07.12│105.12.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574號(已執畢)│8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