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佳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佳男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晚上7時許至11時4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某小吃店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翌(11)日凌晨0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佳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速偵字第972號卷第6、7、22、23頁、本院簡上卷10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速偵字第97
2號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原審同上認定,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陳稱略以:伊目前還有房貸、車貸,還要負擔祖母的醫藥費,經濟狀況拮据,伊從104年開始,每個月都與親戚一起送物資去育幼院,本件為初犯,原審判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易服勞役、公益捐之機會等語。然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於緩刑與否尤屬法官職權,縱然法官未予緩刑,亦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原審審酌全案情節,量處被告前述罪刑,甚為妥適,已見前述,亦查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且對照本案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亦可知原審量處被告上揭罪刑,已然甚輕,依上說明,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即無足採,何況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除政府大力宣導以外,立法者亦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而被告犯本案之時已為30餘歲、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見105年度速偵字第972號卷第6頁),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能力,對此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罔顧整體之交通安全,貿然酒後騎車上路,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可取,綜觀全情,難認有何可憫情事,經本院再三斟酌,認實不宜宣告緩刑。如被告囿於其經濟因素,無力一次易科罰金,則得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易科罰金,甚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非無解決之道,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劉兆菊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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