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陳怡雯 相對人 張秀愛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陳理賢 與被告即相對人張秀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6年度補字第118號),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怡雯(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一一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原告陳理賢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成年人以裁定選定監護人,並指定其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若受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起訴,本得視其情形所需,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該個案訴訟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由家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或於具備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聲請家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後,由該監護人代理行使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2、9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理賢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任其現在配偶即被告張秀愛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其長女即聲請人陳怡雯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
5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等裁定附卷可稽。又本件涉及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本應由被告行使,然原告既係以被告為對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則原告與被告間彼此之利益乃屬相反,自不得由被告代理原告提起訴訟,而聲請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即原告陳理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行代理權既如前述,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為原告陳理賢於前揭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怡雯為原告陳理賢之女,並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會同開具陳理賢財產清冊之人,對於本件訴訟事件相關問題應有相當知悉,亦應可保障陳理賢之訴訟權益,爰選任聲請人陳怡雯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18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為原告陳理賢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