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債務人 張啟俊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張啟俊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啟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依消債務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復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具狀或到庭,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00年0月生,自98年2月起即
無工作收入,於103年8月28日起因右側橋腦梗塞、高血壓、高血脂致無法正常工作,每月靠家人資助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及幫忙看管倉庫換取伙食及住宿,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大交通興業有限公司105年12月27日說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34、40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家人資助等固定收入,惟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
4款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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