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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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綺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所載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之前補充「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51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8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三案,復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以下所載之「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後補充「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綺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罪處刑後,於100年4月7日因毒品案件假釋出監後,迄至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已逾5年均未再施用毒品,因照顧中風之母親生活苦悶而再沾染毒品,固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於10
4年3月至9月、105年4月、6月、本案犯後之10月、11月均主動至晨新診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此有該診所105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確實有戒除毒癮之實際行動,本院認科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並無法直接治療並幫助其戒斷毒品,並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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