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茹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茹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有期徒刑3年確定」
後,應增載「,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部分接續執行」;倒數第4行所載「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樓」應更正補充為「晚上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據清單欄編號2所載「扣押清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㈡查獲經過更正為:嗣王茹楓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6日
晚上6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樓執行另案搜索,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
8公克),於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茹楓於本院106年2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茹楓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追緝其所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飲料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