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分別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
㈡證據名稱部分: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案被告僅坦承飲酒,固未自白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辯稱「我能安全駕駛」云云(見警卷第四頁),惟依上開現存證據,被告查獲當時初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四毫克(見警卷第六頁),於訊問過程中有站立不穩現象,且又在國道高速公路超速違規(見警卷第五、七頁),確與醫學文獻上已可呈現上開現象吻合,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仍能安全駕駛云云,當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