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安麒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下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金山南路2段6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切換至右側車道,適有同車道後方由告訴人 詹揚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3月18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110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