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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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林明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第109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所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重量及狀態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0.4090公克,檢驗前淨重0.109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用以承裝之外包裝袋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難以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