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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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海晴 相對人 陳周富媛 關係人 陳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同年8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陳春霖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
000元、5,3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32年6月24日、132年8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關係人陳春霖分別於10
2年6月25日、102年8月6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約定書,借用3,000,000元、4,000,000元,共計7,000,000元,並約定如有所簽發票據經拒絕往來,無須另行通知、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陳春霖於108年12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依約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983,7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於109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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