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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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甲○○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5日結婚,同年月22日登記,詎被告結婚後2年即離家不知去向,至今沓無音訊,違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裁判)。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刑事前案、在監在押資料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已近20年,被告婚後約2年即離家不知去向,99年入境後未再出境,惟至今沓無音訊,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亦對原告全無聞問,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