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債務人 鄭小雯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小雯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4024元,嗣於民國97年7月5日變更還款方案,每月還款7012元。然伊每月薪資收入僅1萬元,又於97年7月31日失業,每月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還款金額及生活必要支出,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9頁),債務人、配偶及應受扶養人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34頁、第87頁),債務人資遣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第66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轉帳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水費、瓦斯、電費、電信費帳單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應受扶養人生活支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工作時薪100元,1週工作35.5小時,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為1萬4200元,加計低收入補助金5700元後,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為1萬9900元。是以內政部主計處公佈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萬4558元觀之,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9900元,扣除協商金額7012元後,僅餘1萬2888元,確不足以支應債務人全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