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3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2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得循環使用核准之
額度。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9,58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果,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85元,及其中132,000元自95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授信業務
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及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132,000元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
2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事項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
利率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
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
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
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