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7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
屋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2月15日起向被告2人承租被告
乙○○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被告
2人共有之同段746、7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平房一幢(下稱
系爭舊建物),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
元,繼於82年至84年間續訂租賃契約,租期均為1年。嗣於
84年8月10日上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系爭舊建物因失火而
全部滅失,原告遂於原址即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未保存登
記建物非加強磚造房屋1棟,門牌號碼仍沿用高雄市○○○
路○○○號(下稱系爭新建物),原告當屬系爭新建物之所有
權人,惟原告於96年間發現系爭新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竟登記
為被告2人,即多次請求被告2人變更之,以符名實,然被
告等均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命:確認
系爭新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新建物為其所有,惟該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被告2人以核課房屋稅,有可能
使他人因此誤信被告2人方屬系爭新建物之房屋所有權人,
對於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自有影響,其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得以本件判決除
去之,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80年2月15日起向被告2人承租系爭土地
及系爭舊建物,嗣於84年8月10日上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系爭舊建物因失火而全部滅失,原告遂於原址即系爭土地上
,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新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
契約書、興建該建物承包商之切結書及付款支票等件為憑,
經核無訛,又兩造於被告另案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之訴訟中(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已對原告為系爭舊建物因失火
滅失後出資興建系爭新建物之人等情表明不予爭執,有該案
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為出資興
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新建物之人,當屬該建物之所有權
人無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新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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