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4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建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宋逸卉 即達豐工程行(以下簡稱宋逸卉)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業經原告訴請鈞院以98年度
豐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又宋逸卉因與被
告訂定○○○鎮○○○○道用戶接管工程(一)之CLSM預
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於民國98年9月1日至12日為被告施
工,應得工程款118,720元(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尚
未經被告給付,宋逸卉已於同年月14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工
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抵償積欠原告之部分債務,原告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原告上開
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原告前曾持鈞院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393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宋逸卉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卻認該項債權不存在,於98年12月22日聲明異議,則
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鈞院關於前開異議之通知後,另得
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
明:確認宋逸卉對被告有118,72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雖抗辯:宋逸卉未依與其所訂上開工程合約第11條約
定,將土方運送至合法之棄土場,並提供其棄土證明及廢
土車入場之攝影憑證,故其無須給付98年9月1日至12日之
工程款118,720元予宋逸卉,對宋逸卉自不負有債務等語
。惟被告與宋逸卉所訂上開工程合約第11條係約定,被告
就宋逸卉為其運送土方至棄土場一事,應在承攬報酬之外
,另給付宋逸卉棄土處理費,被告以宋逸卉未為其運送土
方為由,拒絕給付宋逸卉依該工程合約應得之系爭工程款
,自非合法。又宋逸卉與被告所訂該工程合約之工地在彰
化縣二林鎮,被告卻要求宋逸卉將棄土運至臺中,自係強
人所難;另被告因委託其他廠商載運廢土,該廠商之報價
與宋逸卉不同,被告始因而增加支出315,000元,故該項
增加之支出,並不可歸責於宋逸卉,被告抗辯其因而受有
損害,並據此拒絕對宋逸卉給付系爭工程款,自非有據。
再者,宋逸卉就系爭工程款,已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
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並已持該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供為扣抵進項稅額之納稅憑證
,足見宋逸卉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確實存在,被告所
辯上情,要無可採。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及提出書狀,抗辯略以:被告曾與宋逸卉簽訂上開工程合
約,由宋逸卉承攬被告之工程,被告已給付宋逸卉1,092,47
4元,惟因宋逸卉迄未依與被告所訂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
提供被告上開工程至98年9月12日止應清運之3,500立方公尺
棄土證明及廢土車入場之攝影憑證,致被告需以更高成本另
請廠商協助處理,依該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宋逸卉自不得
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又被告持宋逸卉就系爭工程款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時,宋逸卉仍
在工地現場施工,並承諾要將現場之土方清理完畢,故不得
以被告已持該統一發票申報扣稅,即遽認宋逸卉對被告有系
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所稱宋逸卉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以宋逸卉之債權受讓人身分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18,720元,或確認宋逸卉
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豐簡
字第552號民事判決、統一發票及工程合約等相符,堪信為
真實:
(一)訴外人宋逸卉因積欠原告500,000元,經原告訴請本院以
98年度豐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嗣持
該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66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宋逸卉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認宋逸卉對其無債權存在,於98
年12月22日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月30日,將被告異議之
事通知原告。
(二)宋逸卉曾於98年8月20日與被告訂定上開工程合約,並於
98年9月1日至12日為被告施工,應得之系爭118,720元工
程款,被告尚未給付宋逸卉。宋逸卉就系爭工程款,已開
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並已持向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供為扣抵進項稅額之
納稅憑證。
四、至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宋逸卉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對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一)宋逸卉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是否有得對抗宋逸卉及原告之事由存在?
茲分述如下:
(一)宋逸卉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宋逸卉已將系
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一節,業據其提出宋逸卉所書立之
同意授權書1份為證,觀諸該同意授權書之內容,明確記
載:宋逸卉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故將其因為被告施作
工程,自98年9月1日至12日,合計118,720元之應收帳款
,同意授權原告向被告領取,且原告所收取款項,全歸原
告所有等語,顯見宋逸卉係與原告約定,由宋逸卉將其對
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以資清償其對原告所負
債務,是該同意授權書雖未使用「債權讓與」等字句,惟
依其內容已可清楚得知,其法律性質,係屬宋逸卉與原告
所訂債權讓與契約。又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業據原告於起
訴狀內載明,且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件在卷足憑,故堪認原告已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之程序,是該項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
力。
(二)被告因宋逸卉違反上開工程合約約定,得拒絕對宋逸卉給
付系爭工程款,並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
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宋逸卉與被告所
訂工程合約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此工程之土方由
乙方(按即宋逸卉,以下同)派車運送至合法之棄土場,
乙方需提供甲方(按即被告,以下同)棄土證明及廢土車
入場之攝影憑證,甲方需付乙方棄土處理費每M3/60元(
含稅)」、「甲乙雙方需秉持誠信原則,共同遵守上述條
款,如有違約乙方不得向甲方申請任何款項」,此有卷附
工程合約可稽。又被告抗辯:宋逸卉未提供被告上開工程
至98年9月12日止應清運之3,500立方公尺棄土證明及廢土
車入場之攝影憑證,致被告需以更高成本另請廠商協助處
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其另委由訴外人輝駿交通有限公
司清運棄土之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及支票簽收單各1份為
憑。另參以宋逸卉於上開「同意授權書」內,自承「以上
所列之工程款項,皆有瑕疵問題,故實際可領之款項,概
為不確定金額之款項」等語,益足證明宋逸卉就其與被告
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確有違約情事。原告雖主張:依被
告與宋逸卉間之上開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就宋逸卉
為其載運該工程土方至棄土場一事,應在該工程合約所定
報酬之外,另行給付宋逸卉棄土處理費,故被告不得以宋
逸卉未清運棄土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原告
對被告所辯:宋逸卉未依該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提供被
告至98年9月12日止之棄土證明及廢土車入場之攝影憑證
一事,既無爭執,顯見宋逸卉確有違反上開工程合約第11
條約定之情事;又上開工程合約第12條乃位於整份契約之
末,其中有關:「如有違約乙方不得向甲方申請任何款項
」之約款,復未排除該合約其他條款之適用,則由該合約
條文之編排順序而為整體性解釋,應認被告與宋逸卉締約
時之真意為:宋逸卉若有違反該合約第1條至第11條之約
定者,即不得依該合約向被告請領任何款項,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宋逸卉未履行該合約第11條所定義務一事,僅得
依同條約定,不予支付棄土處理費,不得拒絕給付系爭工
程款等語,尚難採憑。原告雖另以:宋逸卉與被告所訂上
開工程合約之工地在彰化縣二林鎮,被告卻要求宋逸卉將
棄土運至臺中,顯係強人所難為由,主張宋逸卉未依該工
程合約約定清運棄土,並不可歸責於宋逸卉。惟上開工程
合約第11條僅約定:宋逸卉應將該工程之土方派車運送至
合法之棄土場,並未就宋逸卉運送土方之地點加以約定,
是宋逸卉只須派車將該工程土方運送至合法之棄土場,並
提供被告棄土證明及廢土車入場之攝影憑證,即已履行該
契約約款所定義務;然宋逸卉根本未清運上開工程棄土,
復未提供被告棄土證明及廢土車入場之攝影憑證,已如前
述,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所稱:宋逸卉係因被告無理要求其
應將棄土遠從彰化縣二林鎮運至臺中,始無法履行上開契
約約定義務等語,係屬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
取。至宋逸卉就系爭工程款,雖已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
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臺中分局申報供為扣抵進項稅額之納稅憑證,惟此乃被
告是否因虛報進項稅額,而應受稅捐主管機關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無從憑此即
認宋逸卉就其與被告所訂上開工程合約,並無違約情事,
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宋逸卉既違反與被告所
訂上開工程合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援引同份合約第12條
約款,拒絕對宋逸卉支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又被告
對宋逸卉之此項抗辯事由,於被告在99年1月13日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而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即已存在(蓋宋逸卉
於98年9月間已有違約情事),依前引民法第299條第1項
規定,被告得以之對抗原告,故其自得拒絕給付原告系爭
工程款。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款118,720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宋逸卉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93號強
制執行案件中,就其債務人宋逸卉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認該債權不存在而聲明異議
,可見兩造間就宋逸卉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尚有爭議。惟若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期間
內起訴,被告即得依同條第3項,聲請撤銷本院所發上開
執行命令,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處分行
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
為準物權契約。承前所述,宋逸卉已與原告訂約,將其對
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則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
已由宋逸卉移轉為原告,宋逸卉對被告已無系爭工程款債
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宋逸卉對被告有系
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宋逸卉業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然因宋逸卉違反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約定,未清運上開工程
土方至合法棄土場,復未提供被告棄土證明及廢土車入場之
攝影憑證,依該合約第12條約定,宋逸卉不得向被告請領系
爭工程款,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執上開事由
對抗原告。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以備位之訴,
求為確認宋逸卉對被告有118,720元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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