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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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五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經扣案之被告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為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前揭查扣之物品經送請鑑驗結果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各一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海洛因壹包、注射針筒一支均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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